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5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凱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肆點零參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105年7月12日凌晨3時許」應更正為「於105年7月12日凌晨3至4時許」。
㈡查獲經過更正:嗣於105年7月12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與民權西路口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楊凱盛旋即主動自其牛仔褲左側口袋中取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及施用後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0344公克),並坦認本件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凱盛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凱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攔檢盤查時旋主動取出毒品供警查扣並坦認本件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5年7月12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稽,又警見被告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乃肇因其辦案經驗,要無客觀證據可資憑證,尚非已發覺犯罪,其係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實難見其戒毒之決心,復酌以其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執行前從事駕駛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14.0344公克),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之物等語明確,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8月2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