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告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東朝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玉梅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何玉梅之正確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何玉梅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永豐雜糧行之最新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本院依該址送達結果,卻經郵政機關以「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欠詳」、「無16-1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