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智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字第1717之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智權(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因上開判決書內並未明載該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故聲明異議人認為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1717之4號執行指揮時,認該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乙節於法有違,為此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准許聲明異議人就該案徒刑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38號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據此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苗簡字3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因聲明異議人於該案所犯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參照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未符。是以,聲明異議人於該案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前揭法律明文規定,本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殊不因前開判決書內有無記載不得易科罰金乙節而有所影響,故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1717之4號就該案指揮執行時,認本院所判處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乙節,洵屬適法,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