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許智勝具保人許君凱(原名:許廷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君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許智勝(下簡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許君凱(原名:許廷偉)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並由具保人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到案執行,且寄往具保人住所之傳票,已於110年11月29日由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而寄往受刑人住所及具保人居所之傳票,亦均於同年12月1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12月11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檢察官復均於寄往具保人之傳票上附註「請偕同許智勝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等語,據以督促具保人應按期將受刑人送案追保等各節,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3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為憑。而因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囑請警員執行,嗣經警員前往受刑人之住所執行拘提後未獲,受刑人及具保人復均未在監或在押等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2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具保人復未確實履行其督促義務,則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