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322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告 徐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 陸佰伍拾肆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