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93號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VictorHsieh(美國)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等因謝諒獲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駁回向本院抗告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諒獲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現修正為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為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其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等雖指摘原審所為駁回其等抗告之裁定,有如何之違誤云云。然該裁定依法既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等猶對之提起抗告(書狀雖載為聲請,惟其內容係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視為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