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仁愛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當場掣單舉發。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96年11月7日後之97年3月24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列)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因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有證人即舉發警員 劉順南 證述在卷。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其空言未闖紅燈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劉順南之證言僅是單方片面說辭,且案發當時台北縣土城市○○路與仁愛路口並無車輛,抗告人係於通過國際路到達魚池旁邊後才遭開單,與劉順南所證迥異。原審裁定竟採信劉順南證詞,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開違規事實,業經劉順南於原審結證:我當時執行巡邏,我在明德路上等仁愛路口的紅綠燈,抗告人跟我是對向的,當時明德路是紅燈,其他車輛都停下來,但抗告人闖紅燈,所以我迴轉後,到下一個路口就是明德、國際路口前就把他攔停。我當時也在該路口,確定當時明德路是紅燈,其他車輛都在停等狀態等語(原審卷第15頁),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且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7年4月22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0970014664號函(原審卷第7頁)亦清楚載明:抗告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係值勤警員親眼目睹而據以告發,益見劉順南所證,要非虛妄。參以劉順南與抗告人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仇隙,顯無構詞誣陷抗告人而陷己身於偽證重罪追訴之理,所為之證詞,自堪採認。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案發當時明德路與仁愛路口究竟有無其他車輛及其遭警攔停之正確地點描述,核屬抗告人單方片面之詞,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劉順南所證係虛偽誣陷之詞下,要難僅以此遽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合,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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