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5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98年6月17日收受裁決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98年7月9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存卷可按,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