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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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若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若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 毛重參 公克、淨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4行被告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①98年度桃簡字第3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②99年度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③99年度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④99年度簡字第8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⑤99年度訴字第3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⑤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79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2年5月14日假釋出監,殘刑餘有期徒刑1年8月22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⑥103年度基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⑦103年度壢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⑧103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⑥至⑧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此部分更刑與前開殘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又被告曾受如前開更正記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有關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應更正為「嗣於翌日(16)日3時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巷口,發現林若梅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林若梅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向警員供承其身上攜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及吸食器1組,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被告於為警攔查時,因發現其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固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紀錄,惟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本件扣案物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4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本件之扣案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3.0公克)」記載均應更正為「(毛重3公克、淨重1.7公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之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554號被告林若梅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若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50、第89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連同另犯之販賣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金國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3時5分許,其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巷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3.0公克)、吸食器1組,且其尿液經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若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3.0公克)、吸食器1組。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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