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209、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參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編號2證據名稱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許勝崴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上午7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6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104年1月間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106年1月26日上午7時35分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許勝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上開2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多次判刑執行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2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3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286號卷第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209號
第9286號被告 許勝崴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34號以附戒癮治療為條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1月12日至100年7月11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至?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月26日7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勝崴於106年1月26日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56巷,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許勝崴同意隨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8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勝崴於翌(29)日2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336巷25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3個,警方遂將許勝崴帶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及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勝崴於警詢時之供│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述│集並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司106年6月22日濫用藥物│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C│,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0號)、新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C0010││││0000000號)││├──┼───────────┼────────────┤│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紀錄及於本件構成│││表各1份│為累犯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司106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061067號)、新北市政府│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3│扣案之玻璃球3個│佐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3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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