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素賢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4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丙○○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與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起訴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了貪快而逆向行駛撞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瘀傷、臀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左大腿挫瘀傷等傷害,經警送往雙和醫院治療,被告迄今尚積欠診療費2萬餘元未依約繳納,反而質疑告訴人傷勢,多次派人前往告訴人之營業場所騷擾且四處造謠,導致告訴人無法開門營業,不得不脫手頂讓,足認被告不僅漠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且犯後態度惡劣,告訴人無端遭受身體傷害已屬無辜,未料被告於和解洽談期間不僅毫無誠意,甚至造成告訴人無法營業之損失,品行素行實非良好,原審亦認不宜輕縱,惟竟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每日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實難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亦上訴稱:依鑑定報告,伊與告訴人均為肇事原因,皆有過失;告訴人所提出高達2600多萬元之和解條件,伊無法負擔,致無法和解,且告訴人在案發隔天即從雙和醫院出院,並無其所稱嚴重傷勢;伊對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車禍事實沒有意見,但對原審量刑部分認過重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依當時之審理情形,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竟因一時貪快,恣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與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乙○○○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衡酌被告、告訴人雙方過失程度,所為量刑亦無失當或逾越裁量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審之量刑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輕、過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指出原審之量刑有何失出之處,則上訴人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亦上訴略以告訴人亦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42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騎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己為肇事人,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之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竟因一時貪快,恣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與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乙○○○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27號被告丙○○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11月2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金城路方向直行,丙○○原應注意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方停等號誌之車輛,而於上開新北市○○區○○路○○○號前逆向行駛,適乙○○○以步行方式穿越上開道路,因而與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瘀傷、臀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左大腿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中之供述。│之上開時、地,因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之陳述。│告騎乘之重型機車撞及後倒││││地,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證明書1紙│害之事實。│├──┼───────────┼────────────┤│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被告因逆向行駛致與告訴人│││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生碰撞之事實。│││調查表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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