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5號原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貞蓉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複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被告海洋傳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竹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青 ,於訴訟繫屬中因職務異動,現由陳貞蓉接任,有內政部民國100年6月24日台內人字第10000129504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陳貞蓉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為之第一項聲明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3,
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本院100年9月29日審理中以言詞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77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原告所為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89年4月14日簽訂「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部分區域出租營運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原告所管理「後壁湖遊艇港區」(含本港區之土地、本約所示之設施、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營運區)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473,333元,契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被告於97年7月9日來函片面終止租約,並即停止給付租金,卻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直至99年5月11日始停止營運並返還租賃物。上開片面終止租約於法未合,原告遂分別於97年8月5日、97年8月20日、97年8月29日發函予被告催繳租金,惟被告均拒絕給付租金。原告遂於97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依系爭合約第15條終止,嗣後兩造數次召開協調會,最後達成協議於97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再者,被告於仲裁程序中亦曾自認積欠4個月租金的事實。準此,被告自97年7月9日片面終止合約起至97年10月31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已有4個月租金未繳納,共計1,719,776元,故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採購投標須知、墾管處監督管理要點(皆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承租之標的當然包括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營運區,亦即包括營運區之航線。詎鄰近漁港之漁船竟為圖非法利益,92年起以漁船擅自改裝為拼裝之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加入非法營運,原告不加管制縱容非法業者在系爭合約標的範圍內營運,甚至於92年7月及12月間各自許可兩家非法業者投入營運,因該兩家非法業者,不須繳納後壁湖遊艇港之租金,且漁業用柴油成本低廉,而一再與被告合法業者削價競爭,造成被告虧損,故本件租賃標的物已無法供被告依約使用收益,租賃目的無法達成。被告僅得於97年7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自97年7月份停止給付租金,自此被告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請求給付租金,自屬無據。退步言,縱認被告前揭於97年7月9日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但原告亦自承其於97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系爭合約之旨,亦應認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時,系爭合約即已終止,被告亦不生給付租金之義務。
㈡、原告雖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 仲雄 聲義字第13號判斷書,主張兩造最後達成協議於97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
然該仲裁判斷中關於不爭執事項第(六)點雖有「聲請人尚積欠4個月(即97年7月至同年10月份)之相當於租金之營運權利金1,893,332元(即473,333/月×4個月)未依約給付相對人」之記載,惟上開仲裁書主文為「聲請駁回」,即仲裁不成立,是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兩造於仲裁程序中所為積欠4個月租金1,893,332元之陳述或讓步,於仲裁不成立後之本件訴訟,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且雖兩造自97年10月至12月間,即因系合約糾紛,多次進行磋商協調,惟原告每次協調完畢,均未依協議內容履行,嗣原告在立法委員督促之下,始於97年12月17日,在墾管處處長室,由原告前代表人林青處長,與被告代理人,共同以書面記載方式簽訂如本院卷一第64頁之「協調事項」,惟該協調事項第七點結論「雙方合意本案系爭合約解約日期為97年10月31日」,係以「原告撤銷對被告之罰單」為條件。
因此,被告否認兩造有協議於97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因此原告請求至97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並無理由。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之租金給付義務未因前述原告或被告發函表示終止而消滅,但原告自97年9月17日即點交完畢之日起,既已將部分已收回之租賃標的物再另行出租予第三人,並獲取租金收益,且被告承租初始即為求經營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及其航線之營運,則探究系爭租賃標的物是否能達被告租賃之目的,當以系爭租賃標的物本身狀態是否能供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航線營運之整體觀之。因此,系爭租賃標的物,苟欠缺一部分空間,致影響港區之整體性而難為通常營運時,應認已不能達租賃之目的,原告既將部分標的物回收出租第三人,被告自得請求就原告因此所得之租金利益於本件主張抵銷或根本據此主張拒絕給付租金。
㈣、另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負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原告既主張兩造合意於97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既屬合意終止,被告並無違約,原告不可沒收履約保證金;又原告亦已於97年10月7日協商會議中決議將被告應支付租金由履約保證金扣抵,復於98年9月17日,將被告所繳交履約保證金852,000元,轉作賠償收入,執行沒收繳庫,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返還並於本件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原告函、存證信函、回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書、協調事項、墾管處函、認證書、招標公告、中文決標公告資料、開標記錄、公開招標評選記錄、被告律師函、系爭租約終止協商會議記錄、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被告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至第57頁、第64頁、第68頁、第76至第175頁,卷二第14頁、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仲裁判斷全卷互核無訛:
㈠、兩造於89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將原告所管理之「後壁湖遊艇港區」(含本港區範圍之土地、本約所示設施、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營運區)交與被告經營管理維護,約定每月「租金」473,333元,於當月15日前給付,契約期限至98年
4月14日。被告並於簽約後依系爭合約第6條繳交履約保證金852,000元與原告收執。原告並於89年3月13日、14日現場點交如本院卷一第159至第168頁之設施、設備與被告。
㈡、於92年間,原告依行政院核准之「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發展方案」,核准另兩家業者營運「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業務。
㈢、被告於97年7月9日來函,以原告於92年7月與12月間另行核准「墾丁育樂有限公司」等兩家業者計四艘「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投入營運,涉及損害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專屬特權」,而認原告違約為由,表示系爭租賃物已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故終止系爭合約,不再繳交租金,並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並於當月份即停止給付原告租金,但仍繼續使用部分系爭租賃物至99年5月11日,始全部停止營運並返還租賃物與原告。
㈣、被告並於97年7月31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聲請提付仲裁,請求原告賠償因上開另行核准其他業者投入營運之行為,而遭被侵奪遊客之利益等損失,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6月12日以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判斷書駁回被告聲請。在該次仲裁過程中,兩造於98年1月21日第五次詢問記錄中,就 唐國盛 仲裁人詢問系爭合約是否於97年10月終止,被告稱是,為合意終止,又兩造於98年5月8日第8次詢問會爭點整理程序中,均同意被告自97年7月9日至97年10月31日共計4個月之積欠租金合計為1,893,332元。被告本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然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該院以98年度審仲訴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
㈤、原告於97年8月5日、97年8月20日、97年8月29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項第1款第3目規定,發函催告被告請於期限內給付租金,被告均拒絕給付,原告並於97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終止系爭合約,並通知被告擇定97年9月17日9時許於現場進行標的物回收點交,並請被告至遲於97年9月30日前完全淨空撤離,否則將依系爭合約第16條規定處理。
㈥、被告公司於97年9月17日撤離系爭合約標的之範圍如本院卷一第172頁所示,並製作點交紀錄。
㈦、兩造於97年10月7日10時許召開系爭合約終止協商會議,會議中被告表示將在97年10月31日前完全淨空,然自97年7月後到實際撤離日止,無繳交租金之義務,且原告仍須返還履約保證金;原告表示被告自97年7月9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至完全撤離日止,仍實際佔用合約標的物,應依系爭合約支付租金並同意由履約保證金扣抵,如有不足將另行依法主張。當時會議中,原告並建議被告是否考慮撤回上開仲裁或減少請求金額,則履約保證金與被告所欠租金相互抵扣後,日後兩造均不再向他方行任何權利主張,但經被告拒絕,表示仍需依仲裁聲請請求之金額賠償。
㈧、被告於97年10月31日發函原告要求撤離時間再寬延至97年12月31日。就此原告於97年11月20日發函告知被告歉難同意,仍請依97年10月7日雙方協商會議承諾履行,且原告並保留至實際淨空之日止,該段期間不當得利之法律權利。
㈨、兩造於97年12月17日,由原告當時處長林青、被告公司代理人 許銘書 、 邱政均 二人在原告處長室達成部分協調事項,並記載於如本院卷一第64頁「協議事項」上。該「協調事項」第3點關於「海洋傳奇即日起已將遊客中心回復原狀並完成撤離,爾後墾管處不得再借題發揮(散發新聞稿、簡訊),爭議部分一切回歸仲裁解決」部分,協議結論載為「雙方同意」;第6點關於「撤銷此期間墾管處不公平對被告公司開立之所有罰單」部分,協議結論載為「10月31日以後之罰單為考量業者解決問題之誠意,墾管處研提甲、乙兩案處理方式報署核定」;第7點關於「被告公司繳納租金至97年10月,共3個月(必須扣除租金部分)」部分,協議結論載為「雙方合意本案系爭合約解約日期為97年10月31日」。
㈩、被告自97年7月9日致函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即未按月給付原告任何租金;另被告於本件承認若系爭合約終止日期確為97年10月31日,則其所積欠原告之租金同意為1,719,776元。
、原告於98年9月17日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3項第1款第3目,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將履約保證金852,000元轉作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收入執行沒收繳庫。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⑴、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仲裁判斷程序中,兩造就系爭合約係於97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一事,均不爭執,於本件有無拘束力?⑵、系爭合約之終止時間究為何?⑶、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月9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所積欠之租金1,719,776元,有無理由?⑷、被告得否以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原告於97年9月17日之後回收部份標的物另行出租第三人所獲取之租賃利益,於本件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即使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判斷書駁回被告對於原告賠償之聲請,本院仍得就兩造係於97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再行審認:
⒈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
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400條第1項明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六、....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
⒉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判斷書固於
爭點整理部分將「被告自97年7月9日至97年10月31日共計
4個月之積欠租金合計為1,893,332元」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然整體仲裁過程並非就系爭合約是否業已於97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而為認定,係認原告於92年7月與12月間另行核准「墾丁育樂有限公司」等兩家業者計4艘「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投入營運之情,並無涉及損害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專屬特權」,而有違約問題,予以駁回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聲請,仲裁書通篇理由亦僅針對系爭合約之標的內容、專屬性質等加以認定。故依前揭所述,得以拘束兩造者應不及於上開仲裁判斷未以實質審認之系爭合約合意終止與否問題。
⒊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規定所謂視同自認,即擬制自認,當事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可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撤銷其效力。換言之當事人一經追復爭執之陳述,其視同自認之效力,即因而喪失,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經查,在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仲裁過程中,兩造於98年1月21日第五次詢問記錄中,就唐國盛仲裁人詢問系爭合約是否於97年10月終止,被告雖表示不為爭執,然其既於本件訴訟中追復爭執之陳述,其視同自認之效力,即因而喪失。依上說明,仲裁判斷就兩造有無合意於97年10月31日契約終止此部分即無既判力、亦得事後追復爭執,本院自仍得予以審認。
㈡、被告於97年7月9日來函,以原告於92年7月與12月間另行核准「墾丁育樂有限公司」等兩家業者計4艘「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投入營運,涉及損害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專屬特權」,而認原告違約為由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於當月份隨即停止給付原告租金之行為,實屬系爭合約第15條第三款第一目之「違約終止」,嗣雙方並於97年12月17日,協議系爭合約於97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
⒈被告雖於97年7月9日來函認原告違約,而主張終止系爭合約,然查:
①系爭合約雖名為「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部分區域『出
租』營運管理契約書」,然依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本契約書中之說明性標題僅為便利而使用,並不影響本契約條款意義、解釋或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又若依據系爭合約全名為「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區部份區域出租營運管理契約書」而觀,應確定標的範圍係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區之「部份區域」進行「出租」及「營運管理」。準此,難認系爭合約全屬民法上租賃之觀念而具有專屬排他性。再查,系爭合約項目包括:甲部分、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區經營管理計劃;乙部分、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區投資經營監督管理要點;丙部分、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區部份區域出租「營運管理」採購投標須知;丁部分、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區部份區域出租「營運管理」契約書等,均為雙方本件契約之權利義務基礎,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8頁)。因此有關「公開投標方式評選出一家民間業者承租經營」,係指針對此一「墾丁公園後壁湖遊艇港區部份區域」之委外經營,評選一家民間業者承租經營,此為系爭合約上開丙部分合約內容中關於採購投標(第二次)須知所揭示,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2條及56條規定採取「最有利標方式」評審出最有利標廠商(見本院卷一第108至第124頁)。因此,系爭合約乙部分之投資經營監督管理要點第四點記載,以公開投標方式評選出一家民間業者承租經營乃依據法令及採最有利標招標程序之當然約定及規定,而非指被告據此就「航線及營運區」即均具有獨家排外效力。且參照系爭合約甲部分「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區經營管理計畫」第四頁肆、一(一)1、「…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4艘」,亦足以確切證明兩造系爭合約之合意意旨,僅被告可以在約定之特定海域經營「4艘」「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而屬「航線」之特許(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並非原告將特定「海域」出租予被告、亦非將需要特許之「航權」獨家、排外單一的授與被告。
②再觀系爭合約乙部份、投資經營監督管理要點第3條(六)
載明「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及其航線之營運」,丙部份、投標須知三、出租「營運管理」之範圍第5點載明「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營運,其航線為後壁湖港一大小咾咕一潭子灣一石牛溪沿海一青蛙石一船帆石。前項範圍採合併出租經營(但不包括停車場、入口廣場及臨時置艇區)」(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8至第109頁)。顯見系爭合約意旨僅係被告可以在約定之特定海域經營「4艘」「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屬「航線」之特許,而非原告將特定「海域」出租予被告、亦非將需要特許之「航權」獨家、排外單一的授與予被告,且本件被告基於招標程序所獲得之航線經營範圍亦僅限縮為:『後壁湖港一大小咾咕一潭子灣一石牛溪沿海一青蛙石一船帆石』,是除此以外之國家「海域」非系爭合約範圍,應無疑義。
③綜上,原告雖於92年間核准另兩家業者營運「半潛式玻璃底
觀光船」業務,然此係基於經由行政院核准之「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方展方案」,該方案與系爭合約係屬不同之招標程序。且原告於92年9月22日召開之『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玻璃底船活動者協調會議』亦曾通知被告,會議當日被告無故或不願出席參與,原告事後仍將會議記錄通知被告知悉,此有該會議紀錄可證(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仲裁判斷影卷第23至第25頁)。再查被告與另兩家經核准業者有關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之「航線」,尚非完全一致(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仲裁判斷卷原告於97年12月24日所提答辯狀附件二最後二頁):⑴被告:後壁湖港一大小咾咕一潭子灣一石牛溪沿海一青蛙石一船帆石。⑵墾丁育樂有限公司:A、後壁湖港一航道東側一大小咾咕一眺石一石牛溪(一艘)。B、後壁湖港一航道西側一石牛溪(一艘)。⑶墾丁海世界娛樂股份有限公司:A、後壁湖港一航道東側一大小咾咕一眺石一石牛溪(一艘)。B、後壁湖港一航道西側一石牛溪(一艘)。顯見有關被告所得航行「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之航線,與另兩家亦另經合法程序取得營運許可之航行路線並不相同(僅出發地均為後壁湖港區、泊席位、目的地及航程遠近均屬不同),此乃原告除根據「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發展方案」外,亦考慮海上遊憩活動市場區隔,消費者得自由選擇航程較長,景點較多之觀光船活動,或是較為短程之觀光船活動,亦是市場自由競爭之良善現象,難謂原告就此有何違約之舉。故被告於97年7月9日來函,以原告於92年7月與12月間另行核准「墾丁育樂有限公司」等兩家業者計4艘「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投入營運,涉及損害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專屬特權」,而認原告違約為由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不為可採。
④又前揭理由亦與被告於97年7月31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
雄辦事處聲請提付仲裁,請求原告賠償因上開另行核准其他業者投入營運之行為,而遭被侵奪遊客之利益等損失,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6月12日以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判斷書駁回被告聲請之理由認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至第57頁)。嗣被告本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然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該院以98年度審仲訴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堪認被告前揭片面終止之行為確與系爭合約規定以及法律要件不符。
⒉嗣原告先於97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
15條終止系爭合約,後兩造於97年12月17日,在原告處長室就系爭合約於97年10月31日終止達成合意:
①因被告於97年7月9日來函向原告片面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後
,即未再繳付任何租金,故原告於97年8月5日、97年8月20日、97年8月29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項第1款第3目規定,發函催告被告請於期限內給付租金,被告均拒絕給付,原告並再於97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終止系爭合約,並通知被告擇定97年9月17日9時許於現場進行標的物回收點交,並請被告至遲於97年9月30日前完全淨空撤離,否則將依系爭合約第16條規定處理,嗣被告公司於97年9月17日方撤離如本院卷一第172頁所示之系爭合約標的之範圍(僅包括樓頂公文櫃、房間內私物、中央廚房廚具、地上一樓之拆卸下來的船艙座椅、曳引機及船台,有終止點交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背面至第
172頁)等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函、存證信函、回執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至第26頁),堪信為真實。
②因被告未能於前揭原告所要求之時間點即97年9月30日前完
全淨空撤離,兩造遂於97年10月7日10時許召開系爭合約終止協商會議,會議中被告表示將在97年10月31日前完全淨空,兩造並就此時間點達成共識與結論,然就租金、履約保證金等給付問題互有爭執,故未能達成任何結論或條件,原告亦無同意若被告於何時可以遷離,原告將減免租金或保證金等情,經證人即原告承辦人員 馬協群 、被告職員許銘書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惟被告仍未能於97年10月31日撤離,故於97年10月31日發函原告要求撤離時間再寬延至97年12月31日,就此原告於97年11月20日發函告知被告歉難同意,仍請依97年10月7日雙方協商會議承諾履行,且原告並保留至實際淨空之日止,該段期間不當得利之法律權利,此有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0頁、卷一第68頁)。
嗣因被告方面再度透過營建署希望再與原告協商,兩造遂於
97年12月17日,由原告當時處長林青、被告公司代理人許銘書、邱政均二人在原告處長室達成部分協調事項,並因鑑於被告先前自認得於97年10月31日前完全撤離,又仲裁程序中針對該日為終止契約日並不爭執,故兩造協議以該日為合意終止日期,並於協議結論第7點明載「雙方合意本案系爭合約解約日期為97年10月31日」,且就此日期並無附帶任何條件(例如:原告需撤銷所有行政罰單云云),此經證人林青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堪信兩造確實合意以97年10月31日為終止契約日。被告雖辯稱上開兩造於97年12月17日在原告處長室所達成系爭合約解約日期之結論,前提為原告必須撤銷對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所有的行政罰鍰罰單,被告始同意云云;惟觀諸前開「協調事項」第6點已就關於「撤銷此期間墾管處不公平對被告公司開立之所有罰單」部分,載明協議結論為「10月31日以後之罰單為考量業者解決問題之誠意,墾管處研提甲、乙兩案處理方式報署核定」,顯見原告當日僅同意97年10月31日「之後」罰單問題,由原告研擬甲乙方案報營建署核定,甲案係依規定開罰、乙案係以勸導代理開罰,然嗣後營建署並無同意乙案;另外針對97年10月31日「之前」的罰單問題,原告處長僅於97年12月17日當日表示「若」被告有繳清97年10月31日之前的租金,則對於該日之前的出海因非違法,固得討論是否撤銷之前所開立之罰單,然此部份僅係提出建議,並未做出承諾,亦不在當日討論範圍內等情,亦經證人林青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且觀之前開「協調事項」內容,均無敘及之前開立罰單之問題。顯見被告辯稱97年10月31日為終止日係「附條件」之允諾云云,不為可採。
⒊綜上,兩造既合意以97年10月31日為系爭合約終止日,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月間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被告所不爭執此段期間所積欠之租金金額1,719,776元,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㈢、原告係依系爭合約規定不予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據以於本件主張抵銷,不為可採:
依系爭合約第17條違約罰則規定「乙方(即被告)如有第15條第3款第1目所定任一情事,經甲方(即原告)依該目規定通知改正而仍未依限改正時或有同條、款第2目所定任一情事,乙方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及乙方已付但尚未使用之租金,均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不予返還」、第15條第3款第1目「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即被告)有下列任何一情事時,經甲方(即原告)通知(含催告)於10日內改正,未依限改正者,累計(含催告)達三次(含)以上,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因而產生損害,甲方不負賠償責任:⒊遲延給付任何一期租金或任何應付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13頁背面);經查,被告於97年7月9日來函向原告片面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後,即未再繳付任何租金,故原告於97年
8月5日、97年8月20日、97年8月29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項第1款第3目規定,發函催告被告請於期限內給付租金,被告均拒絕給付,原告並再於97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終止系爭合約等情,已如前所述,顯見原告業依上開規定通知被告改正(即依限繳納)而仍未依限改正,被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即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不予返還,洵屬有據。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並於本件主張抵銷,自無可採。
㈣、被告以原告於97年9月17日回收部份標的物另行出租所獲取之租賃利益,於本件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⒈經查,被告於97年9月17日點交予原告之設施僅包括樓頂公
文櫃、房間內私物、中央廚房廚具、地上一樓之拆卸下來的船艙座椅、曳引機及船台等,業如前所述,而系爭合約主要設施包括泊席、遊客中心、變電站及蓄水池、環港設施、停車場等等(見本院卷一第82至第84頁),均未歸還,甚至被告方面直至99年5月間才停止所有營運並返還全部標的物,自97年9月起至99年5月間被告仍有使用部份辦公室、水電、沖洗設備,玻璃船亦均停泊於標的範圍內之港口,並無搬離,亦有出船營運收費事實,被告公司人員亦在遊客中心繼續招攬遊客等情,復經證人林青、馬協群、許銘書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顯見關於船席泊位、環港設施、變電站及蓄水池等主要標的物根本未在點交或撤離範圍內,原告又如何於97年9月17日收回後另行出租第三人以收取租金利益?且關於日後船席泊位之相關問題,兩造於97年9月17日點交當日亦記錄「現有泊船係約,請由乙方(即被告)發文通知另洽甲方(即原告)辦理相關事宜,並副知甲方,以利船隻停泊管理作業」(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背面),亦得證被告確未將船舶駛出船席泊位。是原告於97年9月17日僅收回部份完全無關船隻營運、停泊之標的物設施,難認有何得以出租第三人以獲得租金利益之情形。
⒉且本院經被告聲請發函向第三人詢問自97年7月9日起至97
年10月31日止,有無就後壁湖遊艇港內之任何區域或設施,與原告簽訂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訴外人順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研究院、南勇浮淺企業社、遨遊四海、 張顯光 均稱無(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第243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56頁),另訴外人龍璟度假中心來電稱係自99年初方與原告承租停放船舶,至於自97年7月9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期間有無已購買船舶並不清楚,但即使有簽訂租約,亦係與被告簽訂;訴外人後壁湖潛水社則稱該期間係與被告簽約,非原告,訴外人 陳定緯 (星苑民宿)亦稱直至100年初方與原告簽約等情,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2頁、第254頁、第257頁)。另雖訴外人 陳瑞民 有與原告簽訂自97年10月1日起之「後壁湖遊艇港船席泊位租賃契約書」,以一個月租金3,120元以金額,向原告承租萬里號船舶之水置席位(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50頁),然查此部是否為原告自被告處所收回之船舶席位後再用以出租,並未可知。綜上,被告就原告於97年9月17日之後回收系爭合約標的物另行出租第三人,並因此獲取租賃利益,並無證據足以佐憑,難認可採。
㈤、綜上,兩造既合意以97年10月31日為系爭合約終止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月間至97年10月31日止所不爭執數額之1,719,776元退休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可,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