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2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志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
2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1份附於103年度執聲字第2929號卷宗可參;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