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 陳福 來
陳碧 陳鴻 裕 陳宜 均陳 適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被告許 文瑞 (
楊南 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 許文 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除被告 許文瑞 、 楊南逸 外,於起訴本亦以 李有 政(改名為 李泳陞 ,見本院卷二第7頁)為被告,請求確認 李有政 與 陳耀 宗於民國87年12月27日,就 皇盛 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皇盛公 司)之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李有政應向皇盛公司辦理塗銷前項股權移轉登記,嗣於100年3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李有政之起訴,李有政於該期日到場,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就被告許文瑞之聲明本為:「
㈠、確認被告許文瑞與 陳耀宗 於87年12月27日,就皇盛公司14,500股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許文瑞應向皇盛公司辦理塗銷前項股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頁及背面);嗣因原告於本件審理中發現被告許文瑞之股份業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而無從依原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為塗銷登記之行為,故於100年3月17日具狀變更主張被告許文瑞將所持股移轉第三人,陷於返還股票給付不能,所為符合民法第181條、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226條所列之情形,故併據該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及背面),請求被告許文瑞應就此負返還或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許文瑞應給付原告陳 福來 新臺幣(下同)907,70
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許文瑞應給付原告陳碧、 陳鴻裕 、 陳宜均 、 陳適維 542,3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被告許文瑞與陳耀宗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 陳福來 主張與訴外人陳耀宗就渠持有皇盛公司股權買賣契約已經成立,惟陳耀宗嗣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與被告楊南逸就前揭股權訂立買賣契約並向皇盛公司完成登記,以致基於買賣取得股權之原告陳福來無法登記成為股東,是故,系爭股權買賣存在與否既不明確,原告陳福來之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陳福來對被告楊南逸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原告陳碧、陳鴻裕、陳宜均(原名為 陳怡蓁 )、陳適維等
4人之被繼承人陳耀宗於85年9月11日之際,持有皇盛公司之股份共計41,615股,於87年9月11日於本院公證處做成買賣契約公證,將其中33,292股賣與原告陳福來,陳耀宗自身則尚留存8,323股,故依據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原屬於陳耀宗所有皇盛公司33,292股部分,已屬於原告陳福來所有。然陳耀宗明知其名下應僅剩餘8,323股,竟將皇盛公司之股權虛偽轉讓予被告許文瑞(14,500股)、楊南逸(5,
800股)、訴外人 盧文瑞 (2,900股)、訴外人李有政(2,
900股),使渠等成為皇盛公司之股東並向皇盛公司完成股份移轉登記,故陳耀宗於87年12月27日之皇盛公司股東名冊上,僅餘15,515股。然陳耀宗移轉登記於被告許文瑞、楊南逸、訴外人盧文瑞、李有政之股份中之17,777股(14500+5800+2900+0000-0000=17777)部分,實為原告陳福來所有,被告等與陳耀宗間之買賣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又原告陳福來基於買賣而取得股票所有權,原告陳碧、陳鴻裕、陳宜均、陳適維基於繼承取得股票所有權,本均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2人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然因被告許文瑞業已將其持股移轉於第三人,陷於返還股票不能,故原告協議後認現仍登記於陳耀宗名下之15,515股,乃於87年9月11日業已移轉於原告陳福來之部分,不足之17,777股,以訴外人盧文瑞同意返還之2,900股,及本件得向被告楊南逸請求返還之5,800股抵充之,仍不足之部分9,
077股,原告陳福來得向返還不能之被告許文瑞請求損害賠償相當於股票票面價值計算之907,700元,另被告許文瑞應返還原告陳碧、陳鴻裕、陳宜均、陳適維部分則為542,300元。是原告陳福來爰依民法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許文瑞應賠償相當於9,077股價值之907,700元;另依民法87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楊南逸與陳耀宗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股權登記。而原告陳碧、陳鴻裕、陳宜均、陳適維則本於繼承自陳耀宗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1條,請求被告許文瑞應返還相當股權之價額542,3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許文瑞應給付原告陳福來907,700元,及自100年3月17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部分撤回書狀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被告許文瑞應給付原告陳碧、陳鴻裕、陳宜均、陳適維542,300元,及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⑶、確認被告楊南逸與陳耀宗於87年12月27日,就皇盛公司5800股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㈣、被告楊南逸應向皇盛公司辦理塗銷前項股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楊南逸則以:
㈠、伊與陳耀宗間之買賣股權行為非通謀虛偽:⒈陳耀宗係伊自幼認識摯友,81年間共同投資房地產生意,故
青果合作社資金籌集及土地取得,伊皆參與協辦,且和陳耀宗金錢往來頻繁,故陳耀宗一直是事業上伙伴,在皇盛公司的股份買賣關係中,依當時環境,在各項證據皆明確顯示陳耀宗負債瀕臨破產程度,其於皇盛公司之股權41615股亦遭皇盛公司假扣押,也是伊籌措400萬元提存,陳耀宗之股份才得以買賣移轉登記。陳耀宗並於87年間邀集被告等加入九如市場經營團隊,且於87年12月27日與陳耀宗訂立股份買賣契約,除了會同辦理過戶登記外,並且於88年2月11日按公司法規定於10天前通知全體股東補選董事、董事長,訴外人 邱國峰 亦受合法通知,依辭職書載明之內容,同意辭職董事以便重新召開股束會,重組董事會。至於買賣股權之金錢給付方式就是以債相抵,至於何時交付應無差異。自此伊正式成為皇盛公司股東進而擔任董事兼董事會執行秘書,負責皇盛公司所有行政業務並執行董事會決策事項,陳耀宗隨即要求伊關閉九如果菜市場並將全部營運業務移轉至渠家族所創立三多青果運銷合作社,當時距董事改選完成僅一個月(88年2月完成改選),遭到伊等拒絕,陳耀宗於88年6月過世,渠繼承人延續上述訴求,仍遭伊拒絕,據此原告乃主張伊與陳耀宗間股份買賣契約及向皇盛公司辦理股權移轉之行為皆無效,而要求塗銷登記。事實上,伊與陳耀宗之股份轉讓契約,係追求商場利益的單純買賣行為,確無虛偽。
⒉原告所提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94年度上訴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書,對於被告與陳耀宗間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事完全未加以實質審認與調查,不僅理由不備,亦未列入爭執事項,且在起訴書、一審刑事判決書亦未有任何記載。原告以法官未加審認之理由之刑事判決書置入本件,驟認伊與陳耀宗間為通謀虛偽買賣,並無理由。且上開判決書中判決主文皆無涉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難認有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
⒊96年1月11日皇盛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原告陳適維親自出
席、原告陳鴻裕由 陳福明 (陳福來二哥)代理、原告陳碧由 陳福順 (陳福來三哥)代理、原告陳宜均由 陳家軒 (陳福來胞妹)代理,會中全體原告參與公推被告楊南逸(時任皇盛公司董事經理兼董事會執行秘書)擔任該會議主席,而須具有股東身份方得擔任董事,顯見被告之股東資格一直被原告所承認,時至今日,豈能否定被告和陳耀宗生前買賣股份關係而生之股東身份,全盤否認長輩(陳耀宗)生前行事內容,推諉不明先人行為之真意。
⒋原告陳適維於89年11月15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內記載「先父
於彌留之際,曾交待其於87年12月每股一百元之價格,出售皇盛公司之股份於楊南逸、李有政、盧文瑞之股款尚未收取,吾等必須記得催收」,足證陳耀宗與被告之間「股份買賣為真實」;另陳耀宗胞妹陳家軒於92年4月29日之92年度他字189號案陳述:「我哥賣給許文瑞等四人共有二萬多股,都不給錢,87年12月的事,契約寫好馬上去公司過戶,我哥還剩一萬伍仟多股」等語,亦明白陳稱被告與陳耀宗之股權買賣為真實。
㈡、原告陳福來與陳耀宗間之買賣股權行為方屬通謀虛偽:⒈原告陳福來與陳耀宗雖就其等於87年9月11日所訂買賣契約
做成公證,並持向皇盛公司申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惟皇盛公司經內部會議,認該股份買賣契約內容違反民法第87條規定而駁回申請,嗣後陳耀宗以存證信函通知皇盛公司申辦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時,遭皇盛公司質疑陳耀宗涉有超賣渠持股之嫌(渠持股41615股,賣原告陳福來33292股及賣被告等人26100股)而通知陳耀宗釐清說明。經協調結果,陳耀宗隨即與原告陳福來訂立撤銷股份買賣契約,並通知皇盛公司,嗣經皇盛公司審核無誤,方准予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又原告陳福來在本院審理中既陳稱該股份買賣事宜係全權委託陳耀宗處理,如是,理當概括承受陳耀宗前開解除買賣契約之終局結果。
⒉原告陳碧、陳鴻裕、陳適維、陳宜均於95年5月8日辦妥繼承
登記,繼承被繼承人陳耀宗擁有之皇盛公司持股,然就原告提出88年所立由另一原告陳福來任見證人之保証書,內容載明:「有關皇盛公司之陳耀宗所遺留股份,原告(各繼承人)無條件由陳鴻裕繼承」,原告陳福來尚在保證書簽名見証,當時證書亦曾郵寄皇盛公司存查,按理,原告陳福來理應基於和各繼承人之前項保證書承諾,要求原告陳鴻裕履行買賣股份支付行為,更何況又有本院94年調字第33號調解成立文書,陳耀宗之各繼承人同意履行陳耀宗所遺系爭股權移轉之義務,但依原告陳福來等皆未有所作為,原告陳福來更無絲毫悍衛己身權益之舉,顯悖常情。
⒊原告陳碧、陳鴻裕、陳宜均、陳適維等四人係陳耀宗之繼承
人, 然渠 等四人選擇將陳耀宗所有皇盛公司之股份共計33,292股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公示催告訂明陳報債權期間至88年12月30日,則原告陳福來未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於限定繼承公示期間申報債權,卻於88年10月15日與原告陳適維等人私相互許分割屬於限定繼承之遺產,顯極不合常態,更違反有關繼承相關規定,依經驗法則,當可合理推斷預留來日興訟企圖。
㈢、被告楊南逸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文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裁定、公證書、股權買賣契約書、皇盛公司章程、股東名簿、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股份 讓渡 契約書、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皇盛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判決、皇盛公司函暨股東名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存證信函、證明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至第43頁、第49至第59頁、第68至第72頁、第114至第117頁、第155至第181頁、第200至第2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卷、93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卷、本院94年 度屏 調字第33號卷、90年簡上字第167號卷、90年度屏訴字第6號卷、99年度訴字第563號卷、90年度訴字第230號卷、99年度司執字第27669號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95號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陳碧、陳鴻裕、陳宜均、陳適維之被繼承人陳耀宗於88年6月16日死亡,由原告陳碧、陳鴻裕、陳宜均、陳適維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且原告陳碧、陳宜均、陳適維並於88年10月15日簽署證明書,內容為「同意就被繼承人陳耀宗名義或信託其他人名義對 皇盛農 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股權及其他一切權利均由陳鴻裕繼承並全權處分」,原告陳福來並擔任該證明書之見證人。
㈡、陳耀宗於85年9月11日任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九如果菜市場)股東時,所持以及登記股東名冊上之股數為41,615股。
㈢、陳耀宗、原告陳福來於87年9月11日向本院公證處以87年度公字第11894號公證股權買賣契約,該契約記載陳耀宗於87年9月11日將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之33,292股,以每股金額100元,合計3,329,200元賣與原告陳福來。然原告陳福來上開股數尚未記載於該公司股東名冊內。
㈣、陳耀宗以其於87年12月27日轉讓與被告許文瑞14,500股、被告楊南逸5,800股、訴外人李有政(現更名為李泳陞)2,90
0股、訴外人盧文瑞2,900股為由,使渠等成為皇盛公司股東,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皇盛公司,且於88年3月1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補選董事等變更登記,而完成股份移轉登記並登記為股東。是陳耀宗之股東名冊上股數更改為15,
515股。
㈤、陳耀宗於88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皇盛公司,告知其於87年9月11日讓售給原告陳福來之股份33,292股,雙方因故達成協議、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
㈥、嗣被告許文瑞、楊南逸,以及陳耀宗為辦理假增資,於88年
4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明知增資認股股東許文瑞、陳耀宗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為求公司增資案順利通過,由被告楊南逸委由訴外人 何榮茂 代籌公司增資時所需之資金,何榮茂乃以皇盛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其不知情之子 何奇芳 借調取得皇盛公司增加資本登記時所須收足之股款2,500萬元,並由何奇芳於88年4月21日匯款2筆合計25,177,248元,至皇盛公司設於合庫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陳耀宗、被告許文瑞2人繳納之股款,被告許文瑞因而增資認股223,900股,陳耀宗增資認股26,100股。渠等旋於同年月23日,將前述向何奇芳借貸中之2,000萬元匯至何奇芳設於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餘款則匯至何榮茂設於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如分社供皇盛公司使用之帳戶內。是於88年4月10日皇盛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陳耀宗為41,615股、被告許文瑞為238,400股,被告楊南逸、訴外人李有政則各維持5,800股、2,900股。
㈦、被告許文瑞、楊南逸因被告許文瑞持有之股數仍未達皇盛公司全部股權之二分之一,為繼續辦理現金增資取得股權,於88年7月間,明知皇盛公司於88年7月23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擬增資1,000萬元,分為10萬股,亦未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股東臨時會上開決議,竟由訴外人 董美伸 同時製作皇盛公司全體股東於88年7月23日上午10時,在皇盛公司2樓會議室舉行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該次增資之10萬股全部由被告許文瑞認購。而被告許文瑞、楊南逸為求公司增資案順利通過,委由訴外人何榮茂及不知情之 何謝秀鑾 、 林齊檳 、 何淑伶 、 朱翠屏 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借調取得皇盛公司增加資本登記時所須收足之股款1,000萬元,並由何榮茂、何謝秀鑾、林齊檳、何淑伶、朱翠屏於88年8月3日各匯款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以無摺轉存之方式,合計1,000萬元,存入皇盛公司上開帳戶內,充作被告許文瑞繳納之股款,渠等旋於同年月5日將前述向何謝秀鑾等借貸之1,000萬元全數歸還。
㈧、嗣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理由認上開6、7均乃「虛偽增資」,是被告楊南逸、許文瑞均犯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皇盛公司塗銷上開6、7之虛偽增資部分,回復上開4之股份數即陳耀宗為15,515股、被告許文瑞為14,500股,被告楊南逸、訴外人李有政則各維持5,800股、2,90
0股。
㈨、原告陳適維於88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皇盛公司將陳耀宗所遺41,615股變更登記為其名下。
㈩、原告陳適維曾於89年間向被告楊南逸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起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陳適維逾期未補正裁判費之繳納,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0號裁定駁回確定;又原告陳碧、陳鴻裕、陳宜均、陳適維曾以訴外人李有政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股款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90年度屏簡字第24號判決訴外人李有政應給付290,000元及自8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民事庭以90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皇盛公司因認陳耀宗侵占公司款項,向陳耀宗之繼承人即原告陳碧、陳鴻裕、陳宜均、陳適維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判處陳碧、陳鴻裕、陳宜均、陳適維應連帶給付皇盛公司154,062元及遲延利息,經提起上訴與附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字第40號改判處陳碧、陳鴻裕、陳宜均、陳適維應連帶給付皇盛公司共計4,045,386元及遲延利息,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原告陳碧、陳鴻裕、陳宜均、陳適維以皇盛公司為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耀宗為公司股東,持有股份41,615股。陳耀宗死亡後,其前開財產應由原告四人繼承,詎皇盛公司拒不依法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為此爰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將皇盛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陳耀宗之姓名及住所(股份41,615股)變更記載為原告陳碧、陳鴻裕、陳宜均、陳適維之姓名及住所,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原告陳碧、陳鴻裕、陳適維、陳宜均與原告陳福來於94年8月15日調解成立,同意將陳耀宗所遺之41,615股份其中33,292股移轉原告陳福來。
、皇盛公司於99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陳耀宗繼承人即原告陳碧、陳鴻裕、陳宜均、陳適維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6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陳耀宗所遺之股份15,515股,禁止陳耀宗之繼承人、第三人就該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
、原告陳福來於99年9月3日以皇盛公司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就上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669號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陳耀宗在皇盛公司之15,515股範圍所為之執行程序撤銷,經本院於100年8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563號駁回原告陳福來之訴,現經原告陳福來提起上訴審理中。
、皇盛公司於100年間最新股東名簿上,總股數為290000股,陳耀宗為15515股、被告楊南逸為5800股。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
⑴、陳耀宗於87年12月27日將其所有或尚未移轉登記給原告陳福
來之股權,出賣轉讓與被告等之買賣關係,是否因通謀虛偽而無效?
⑵、陳耀宗於87年9月11日將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九
如果菜市場)之33,292股計3,329,200元賣與原告陳福來,陳耀宗僅餘8,323股之買賣行為是否真實?抑或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⑶、原告陳福來主張陳耀宗於87年12月27日將其所有或尚未移轉
登記給原告陳福來之股權,出賣與被告等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陳福來請求確認被告楊南逸與陳耀宗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楊南逸除去侵害而塗銷股權登記;以及因被告許文瑞故意將股權轉讓第三人,而限於給付不能,故得依民法第
226條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擇一請求被告許文瑞賠償相當於9,077股價值之907,700元,是否有理由?
⑷、原告陳碧、陳鴻裕、陳宜均、陳適維主張陳耀宗於87年12月
27日將其所有之股權,出賣與被告等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本於繼承自陳耀宗對被告許文瑞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文瑞應返還相當於5,423股價值之542,3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陳耀宗於87年12月27日將其所有或尚未移轉登記給原告陳福來之股權,出賣轉讓與被告等之買賣關係,無法證明係因通謀虛偽而無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陳耀宗間之股權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經查,陳耀宗於87年12月27日與被告許文瑞、楊南逸分別簽
訂股份讓渡契約書,載明以1,450,000元金額出賣14,500股與被告許文瑞,以580,000元金額出賣5,800股與被告楊南逸,陳耀宗並於87年12月29日、88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皇盛公司已訂約完成且完成交付,且於88年3月1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補選董事等變更登記,而將前揭讓渡之股份完成移轉登記並登記被告2人為股東等情,業如附表所示各項證據為證;且針對上開股份讓渡契約,原告陳適維亦於另案中承認:確實是我父親所繕寫(見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影卷第10頁)。足認陳耀宗與被告2人間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等契約必要條件已達成意思之合致,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其間並已向皇盛公司辦理股權登記手續,無違交易習慣,堪認上開買賣行為屬實。
⒊另就前揭出賣轉讓股份與被告等之過程,被告許文瑞前於檢
察官偵訊中陳稱:「約87年12月間取得股東權利,是陳耀宗賣我14,500股,每股100元,共1,450,000元,陳耀宗係現金交付」,並於庭後提出股份讓渡契約書(見屏東地檢署89年度偵續字第58號卷第38頁背面、第43頁、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此與證人邱國峰於本院結證稱被告許文瑞確實有跟陳耀宗購買股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另被告楊南逸雖先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87年12月底,5,80
0股,580,000元,錢是我當面拿現金給陳耀宗的」(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971號卷一第86頁),嗣於本院改稱係以陳耀宗積欠之債務抵償(見本院卷一第92頁),然就此被告楊南逸解釋稱「我不大記得當時我有沒有另外自己再掏腰包拿現金給陳耀宗,鈞院卷第112頁刑事庭我所稱者事實上是指因為我與陳耀宗有許多債權債務關係,包括了土地的合夥等等,所以該庭我所稱的錢拿給陳耀宗,不是僅指5800股的個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且證人 葉重喜 亦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楊南逸確實與陳耀宗常有資金往來(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背面)等語。顯見被告楊南逸與陳耀宗間確實曾有多筆資金糾葛,被告楊南逸所述購買股權係以陳耀宗債務方式抵付等語,難謂殊無可採。
⒋又原告陳適維於另案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中均以書狀明白表
示稱:「緣告訴人之父陳耀宗(業於86.6.16歿)原持有皇盛公司股份41615股,先父於彌留之際,曾交代其於87年12月底以每股100元之價格,出售皇盛公司之股份於被告許文瑞、楊南逸、李有政、盧文瑞之股款尚未收取,吾等必須記得催收…」,此有89年11月15日刑事聲請狀、89年11月15日與89年11月17日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證(卷證位置詳如附表);陳耀宗之妹陳家軒亦曾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哥賣給許文瑞和盧文瑞等4人共有2萬多股,都不給錢,是87年
12月的事,契約寫好馬上去公司過戶,我哥還剩下15,000多股」(見屏東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189號卷第22頁)。顯見陳耀宗於生前出賣股份與被告之情確實為真,只是價金尚未收取。另原告陳適維亦確實於89年11月間以被告楊南逸、訴外人李有政為被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給付股款(相關訴訟結論詳如附表),足見其亦承認陳耀宗與被告等人買賣為真;且針對陳耀宗出賣股份與被告之緣由,原告陳適維亦於他案偵查中明白陳稱:本來要引進許文瑞他們來掌控(要打倒 陳進興 派系),結果於88年6月16日過世(見屏東地檢署88年度偵續字第58號卷第189頁)。足見原告先前均肯認陳耀宗與被告2人間買賣股權行為非屬虛偽,而係陳耀宗為求掌握派系所為,現於本件訴訟忽又主張應係通謀虛偽而無效,自無可採。
⒌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關於被告等人涉及虛偽增資以及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等違反公司法行為,經屏東地檢署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91年度訴字第971號判處被告2人有罪,惟至此,無論檢察官起訴範圍或刑事判決中事實認定,均僅及於被告等於88年4月間、88年7月間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仍虛偽增資,並虛偽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犯行,毫無論及被告等人於87年12月27日與陳耀宗間買賣股權行為之問題。另雖上開刑事案件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二、第
5行有敘及「先於87年12月27日將其所有皇盛公司之股權虛偽轉讓與許文瑞...楊南逸」(見本院卷一第22頁背面),然經本院遍查該卷以及嗣後上訴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全卷所附之卷證,確實均係針對88年4月間、88年7月間之虛偽增資有所調查,而從未就被告等人於87年12月27日與陳耀宗間買賣股權行為進行陳述意見或答辯,又根本從無將此部列為爭執事項(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971號卷一第
110、111頁、卷二第9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卷第69頁),亦未在理由欄內說明「87年12月27日虛偽轉讓」之理由及證據,或依此對被告論罪。另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該案中所提供之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放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銀行往來明細表、皇盛公司存摺資料亦均無提及陳耀宗於87年12月27日出賣股權轉讓與被告等之買賣關係(見屏東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6468號卷第119頁至第137頁)。綜上,尚難驟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二、第5行有敘及「乃先於87年12月27日將其所有皇盛公司之股權虛偽轉讓與許文瑞...楊南逸」等字樣,即認被告與陳耀宗間買賣行為確屬虛偽。
⒍綜上,原告就其指摘被告與陳耀宗間就皇盛公司股權之買賣
虛偽,並未能舉證證明之,甚至原告陳適維自己於檢察官偵訊中亦明白表示沒有證據證明,只是依據被告在民事庭證詞前後供述不符合而因此認為(見屏東地檢署89年度偵續字第58號卷第189頁)。故其徒以被告關於股款繳納方式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係就非屬買賣契約必要因素所為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亦應認未能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舉證。原告執此做為被告與陳耀宗間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認定,實殊嫌率斷。
㈡、陳耀宗於87年9月11日將皇盛公司之33,292股計3,329,200元賣與原告陳福來之買賣行為難謂為真實:
⒈依陳耀宗與原告陳福來於87年9月11日股權買賣契約書之記
載,陳耀宗係以每股100元之金額,共計為3,329,200元出賣其所有皇盛公司33,292股與原告陳福來(見本院卷一第5至第6頁);然原告陳福來表明其與陳耀宗所約定股權之對價並非如契約書所載,實際上係因陳耀宗先向原告陳福來借錢,原告陳福來遂用土地設定抵押借錢給陳耀宗,原告陳福來再陸續於85年12月16日、86年1月20日、86年6月23日、86年7月2日提款500,000元、250,000元、500,000元、250,000元現金(原告民事準備續一狀多列85年12月16日以及86年1月20日應為誤載,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並由陳耀宗之妹陳家軒轉交現金給陳耀宗。而前述借貸期間,陳耀宗為其商業周轉上之所需,又於87年5月16日(按,應為87年5月6日)向 中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6,500,000元(88年5月6日到期),並洽請原告陳福來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因原告陳福來已經借貸予陳耀宗1,500,000元,遂與陳耀宗協議,以2,500,000元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對價,取得皇盛公司之股權33,292股,故原告陳福來「再」於88年2月5日、88年2月11日分別提款500,000元、250,000元現金,並由陳家軒轉交給陳耀宗。故原告陳福來與陳耀宗之間的股權買賣價金,係透過借貸債權轉付、有償擔任連帶保證及於簽約後支付1,000,000元等三種方式支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云云,上情雖經證人陳家軒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3號案件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3號卷第19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
250頁背面至第251頁),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3號卷第68頁至第71頁);惟查上開所述價金給付方式與一般付款方式大為不同,且合計原告陳福來實際交付陳耀宗之金額亦僅2,500,000元,與股權買賣契約上3,329,200元之記載不符。況若依當時陳耀宗需錢孔急的情況,為何未於股權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上開股款給付方式,以免日後爭議?再如依原告上開所述,陳耀宗於85年5月6日向中興銀行借款6,500,000元時,即已與原告陳福來協議,以2,500,000元及擔任該筆中興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對價,以取得皇盛公司之股權33,292股,則何以未在向中興銀行借貸當時即一併簽訂股權買賣契約,而遲至87年9月1日方為簽訂?且陳耀宗與原告陳福來於87年9月1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之際,原告陳福來實際上僅交付共計1,500,000元現金與陳耀宗,則既協議以2,500,000元現金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對價,何以未在股權買賣契約上載明日後原告陳福來尚應給付1,000,000元現金與陳耀宗?足見原告陳福來所述支付股權買賣價金之方式與前揭股權買賣契約所載不符,甚至根本未為記載,不無可議之處。
⒉再查,原告陳福來雖於86年6月2日確實以坐落屏東市○○
段○○○○○○○號土地提供擔保,向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7,200,000元之抵押權,然前開抵押權登記業於同年月20日因清償完畢而塗銷登記完竣,此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3號卷第133頁),是尚難認此與原告陳福來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後之86年6月23日、86年7月2日分次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500,000元、250,000元交付與陳耀宗有何關係,故原告陳福來所稱係以土地設定抵押借錢給陳耀宗云云,不為可採。再上開股權買賣股款之給付方式若果如原告所述,起先僅係單純借貸關係,何以陳耀宗於87年5月
6日向中興銀行借得6,500,000元時,未隨即先行清償陳耀宗於85、86年間所積欠原告陳福來之合計1,500,000元之金額?又中興銀行因陳耀宗未支付借款本息,曾於87年12月19日聲請對原告陳福來及陳耀宗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7年12月29日發87年度促字第24065號支付命令,命陳耀宗與原告陳福來應連帶給付中興銀行6,50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該裁定經原告陳福來本人收受送達,而於88年3月15日確定等情,亦有本院87年度促字第2406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3號卷第72至第85頁),顯見原告陳福來於當時業已明知其與陳耀宗均遭中興銀行追討,甚至法院亦已核發支付命令之情形下,原告陳福來殊無可能仍願於88年2月5日及88年2月11日再行另外支付餘款共計1,000,000元與陳耀宗。況且若原告陳福來確實基於兄弟之誼,願意以金錢全力資助陳耀宗,則其直接提領現金交予陳耀宗或匯入陳耀宗帳戶即可,將不致有證人陳家軒所述因為原告陳福來與陳耀宗金錢上有糾紛,所以都要透過伊轉交現金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綜上顯證原告所述關於買賣股權以及交付價金之過程,均與事理相違。⒊又查,依該股權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股權之過戶
登記,成交後一個月內向有關機關委託會計師辦理權利移轉登記手續」,然原告陳福來於陳耀宗死亡前均未見積極請求履約辦理過戶登記;復原告陳福來既自承於原告陳適維向被告許文瑞等人提起刑事告訴時(即88年10月間),即知自己股權根本未為登記於皇盛公司股東名冊上(見本院卷一第24
3背面、第263頁背面),另原告陳適維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3號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陳耀宗88年6月16日過世後約二、三個月,陳福來與陳家軒來找我,並拿出法院的公證書表示陳耀宗有將股份賣給陳福來的事情,並且有說陳耀宗之前有向陳福來借款300多萬元,因為沒有辦法還錢,所以就把股權賣給陳福來」(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3號卷第200頁背面)。顯見原告陳福來早於88年9、10月間即已知悉自己向陳耀宗所購買之股權,並未登記於皇盛公司股東名冊上,並且據此向原告陳適維請求,然原告陳福來竟於88年10月15日擔任陳耀宗繼承人陳碧、陳適維及陳宜均之見證人,證明繼承人同意陳耀宗所遺股份均由原告陳鴻裕繼承並全權處分,其中第一項更明載「陳耀宗先生名義或信託其他人名義對皇盛公司之所有股權及其他一切權利(此外本人並聲明就該公司亦已無其他請求權利)」(見本院卷二第62至第64頁),竟全未提及原告陳福來自己向陳耀宗購買股權之處理事宜,殊難置信。且遲至原告陳福來於94年8月15日於本院與原告陳適維達成「陳適維願將陳耀宗所遺皇盛公司41,615股中之3,329股股權移轉與陳福來」之調解筆錄前,均未見原告陳福來向陳耀宗之繼承人積極主張權利,反而見證陳耀宗所遺股份均由原告陳鴻裕繼承並全權處分,在在均與事理有違。
⒋另查,原告陳福來於陳耀宗於88年6月16日去世後,即有前
往告知原告陳適維上開移轉股權的事,經原告陳福來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並與原告陳適維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3號審理中證稱相符,已如前所述,顯見原告陳碧、陳鴻裕、陳宜均、陳適維等人於此際應已得知原告陳福來曾有向陳耀宗購買33,292股數之情。然遍查歷年來原告陳碧、陳鴻裕、陳宜均、陳適維與皇盛公司間之民事訴訟、向屏東地檢署告訴告發被告等人偽造文書、背信等刑事訴訟中,或是寄發與皇盛公司之存證信函中,均明確表示陳耀宗之股份為41,615股,而非扣除原告陳福來所有33,292股數後之8,323股,亦全無論及原告陳福來之股權問題(相關書狀與陳述、存證信函等詳如附表);甚至原告陳適維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審理中亦稱:「我父親的股份根本從來就沒有變動過,還是41,615股」(見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影卷第37頁)。綜上參互以觀,陳耀宗於87年9月11日將皇盛公司之33,292股賣與原告陳福來,陳耀宗僅餘8,323股之買賣行為,與常情背離,委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2人向陳耀宗買受股權為通謀虛偽,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關於原告陳福來本身是否基於有效買賣而取得股票所有權,亦不無可議,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南逸與陳耀宗於87年12月27日,就皇盛公司5,800股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應向皇盛公司辦理塗銷前項股權移轉登記,另被告許文瑞因業已將其持股移轉於第三人,陷於返還股票不能,而應給付原告陳福來相當於股票票面價值計算之907,700元,應給付原告陳碧、陳鴻裕、陳宜均、陳適維542,300元等等。經核均非有據,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婉郁附表:
(本院所調卷證與本件買賣行為有關者之整理)┌──────┬────────────────┬────────┬────┐│日期│相關事證內容│相關事證出處│卷頁│├──────┼────────────────┼────────┼────┤│85年9月11日│陳耀宗所持以及股東名冊上所登記之│皇盛農產股份有限│本院卷一│││皇盛公司股數為41615股│公司股東名簿│第9頁│││││屏東地檢│││││署88年偵│││││字6488號│││││偵查卷第│││││7至第10│││││頁│├──────┼────────────────┼────────┼────┤│85年12月16日│原告陳福來華僑銀行帳戶有分次提領│存摺明細│本院99年││86年1月20日│現金50萬、25萬││度訴字第│││││563號卷│││││第68頁││││││├──────┼────────────────┼────────┼────┤│86年6月2日│原告陳福來以己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土地登記簿│同上卷第│││以坐落屏東市○○段○○○○○○○號土││133頁│││地為擔保品,向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86年6月│││││20日因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86年6月23日│原告陳福來合作金庫帳戶有分次提領│同上│同上卷第││86年7月2日│現金50萬、25萬││69頁│├──────┼────────────────┼────────┼────┤│87年5月6日│陳耀宗向中興銀行借貸6,500,000萬│借貸契約│同上卷第│││元,期限為88年5月6日,原告陳福││78、79頁│││來擔任連帶保證人│││├──────┼────────────────┼────────┼────┤│87年8月8日│陳耀宗所持以及股東名冊上所登記之│皇盛農產股份有限│屏東地檢│││皇盛公司股數為41615股│公司股東名簿│署88年偵│││││字6488號│││││偵查卷第│││││15至第20│││││頁│├──────┼────────────────┼────────┼────┤│87年9月11日│陳耀宗、原告陳福來於87年9月11日│公證書影本│本院卷一│││向本院公證處以87年度公字第11894││第5-6頁│││號公證股權買賣契約,該契約記載陳│││││耀宗於87年9月11日將皇盛公司之33│││││,292股,以每股金額100元,合計3,│││││329,200元賣與原告陳福來。然原告│││││陳福來上開股數尚未記載於該公司股│││││東名冊內。│││├──────┼────────────────┼────────┼────┤│87年12月16日│皇盛公司以陳耀宗負欠債務為由聲請│本院87年度執全字│本院88年│││假扣押,經本院以87年度裁全字第15│第1228號執行命令│度訴字第│││52號裁定皇盛公司以1,300,000元或││1065號卷│││等值定期存單為陳耀宗供擔保後,得││第78頁│││對陳耀宗所有在皇盛公司之股份,於│││││41,615股範圍內,禁止其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皇盛公司就陳耀宗上│││││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87年12月19日│中興銀行因陳耀宗上筆借貸屆期未還│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9年│││,向本院聲請對陳耀宗與原告陳福來│支付命令│度訴字第│││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7年12月29日││563號卷│││以87年度促字第24065號支付命令照││第73至第│││准,並寄發裁定與陳耀宗與原告陳福││77頁、第│││來,並於88年3月5日確定。││80至第85│││││頁││││││├──────┼────────────────┼────────┼────┤│87年12月27日│陳耀宗與下開三人簽訂讓渡契約:│陳耀宗與李有政、│本院卷一│││1.陳耀宗以29萬元讓售2900股予 李育 │許文瑞、楊南逸之│第41、42│││政。│股份讓渡契約書影│頁│││2.陳耀宗以145萬元讓售14500股予│本。│90年屏訴│││許文瑞。││6號卷第2│││3.陳耀宗以58萬元讓售5800股予楊南││0至26頁│││逸。│││││上開三人因此成為皇盛公司股東,陳│││││耀宗並寄發下列存證信函通知皇盛公│││││司,且於88年3月1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補選董事等變更登記,而完│││││成股份移轉登記並登記上開三人為股│││││東。是陳耀宗之股東名冊上股數更改│││││為15,515股。││││││││├──────┼────────────────┼────────┼────┤│87年12月29日│陳耀宗寄發存證信函「查本人將皇盛│九如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卷一│││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14500股│第61號影本│第41頁背│││以新臺幣145萬之價格讓售與許文瑞││面│││先生,雙方於87年12月27日訂約完成││90年屏訴│││交付,特此函存證…」通知皇盛公司││6號影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88年1月4日│陳耀宗寄發存證信函與皇盛公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一│││1、查本人將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第42頁背│││司之股權2900股以新臺幣29萬之││面、第43│││價格讓售與李有政先生,雙方於││頁背面│││87年12月27日訂約完成交付,特││90年屏訴│││此函存證…。││6號影卷│││2、查本人將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第21頁背│││司之股權5800股以新臺幣58萬之││面至22頁│││價格讓售與楊南逸先生,雙方於││、25頁背│││87年12月27日訂約完成交付,特││面至26頁│││此函存證…。││││││││├──────┼────────────────┼────────┼────┤│88年1月7日│陳耀宗寄發存證信函與皇盛公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二│││查本人(陳耀宗)於民國87年9月11││第70-71│││日讓售與陳福來先生之皇盛農產物股││頁│││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3292股乙事,雙│││││方因故達成協議,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特函告公司存證,買賣解除│││││協議書另以掛號郵寄公司存查」。│││├──────┼────────────────┼────────┼────┤│88年1月13日│陳耀宗以4,045,386元向本院聲請提│88年度存字第58號│本院88年│││存供擔保後,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提存書│度訴字第│││執行。││1065號卷│││││第79頁│├──────┼────────────────┼────────┼────┤│88年2月5日│原告陳福來臺灣銀行帳戶分次提領現│存摺明細│本院99年││88年2月11日│金50萬、50萬││度訴字第│││││563號卷│││││第71頁│├──────┼────────────────┼────────┼────┤│88年3月1日│於88年3月1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臺灣省建設廳88年│90年屏訴│││請補選董事等變更登記,而將前揭陳│3月1日函影本│6號影卷│││耀宗讓渡與李有政、許文瑞、楊南逸││第63頁至│││之股份完成移轉登記,並登記上開三││69頁│││人為股東。│││├──────┼────────────────┼────────┼────┤│88年4月10日│被告許文瑞、楊南逸,以及陳耀宗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本院卷一│││辦理假增資,於88年4月10日召開股│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至第│││東臨時會,明知增資認股股東許文瑞│第204號刑事判決│40頁│││、陳耀宗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為求公│、最高法院99年度│屏東地檢│││司增資案順利通過,由被告楊南逸委│台上字第1260號刑│署88年偵│││由訴外人何榮茂代籌公司增資時所需│事判決。│字6468號│││之資金,充作陳耀宗、被告許文瑞2│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偵查卷第│││人繳納之股款,被告許文瑞因而增資│88年7月19日函│21至第26│││認股223,900股,陳耀宗增資認股26│覆皇盛公司及所附│頁│││,100股。是於88年4月10日皇盛公司│公司變更登記卡、││││股東名簿上記載陳耀宗為41,615股、│公司章程││││被告許文瑞為238,400股,被告楊南│││││逸、訴外人李有政則各維持5,800股│││││、2,900股。│││├──────┼────────────────┼────────┼────┤│88年6月16日│陳耀宗死亡。│死亡證明書│屏東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64│││││68號卷第│││││95頁│├──────┼────────────────┼────────┼────┤│88年7月23日│被告許文瑞、楊南逸因被告許文瑞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本院卷一│││有之股數仍未達皇盛公司全部股權之│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至第│││二分之一,為繼續辦理現金增資取得│第204號刑事判決│40頁│││股權,於88年7月間,明知皇盛公司│、最高法院99年度│屏東地檢│││於88年7月23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台上字第1260號刑│署88年度│││會決議擬增資1,000萬元,分為10萬│事判決。│偵字第64│││股,亦未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股東│公司章程與名冊│68號卷第│││臨時會上開決議,竟由訴外人董美伸││110至第│││同時製作皇盛公司全體股東於88年7││114頁│││月23日上午10時,在皇盛公司2樓會│││││議室舉行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該次│││││增資之10萬股全部由被告許文瑞認購│││││。而被告許文瑞、楊南逸為求公司增│││││資案順利通過,委由訴外人何榮茂等│││││人,借調取得皇盛公司增加資本登記│││││時所須收足之股款,合計1,000萬元│││││,存入皇盛公司帳戶內,充作被告許│││││文瑞繳納之股款。是於88年7月23日│││││皇盛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陳耀宗為4│││││1,615股、被告許文瑞為338,400股│││││,楊南逸、訴外人李有政則各維持5,│││││800股、2,900股。││││││││├──────┼────────────────┼────────┼────┤│88年8月30日│陳碧、陳鴻裕、陳適維、陳怡蓁(改│本院民事裁定│本院卷一│││名為陳宜均)等人向本院聲請限定繼││第4頁│││承。│││├──────┼────────────────┼────────┼────┤│88年9月14日│皇盛公司(時法定代理人為許文瑞)│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88年│││因認陳耀宗生前有侵占公司款項,而│異議聲明狀│度訴字第│││向繼承人陳碧、陳鴻裕、陳適維聲請│民事判決│1065號卷│││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第5至第│││15880號裁定通知後,經陳碧、陳鴻││8頁、第│││裕、陳適維提出異議,經本院以88年││23至第25│││度訴字第1065號審理(審理中皇盛公││頁│││司追加陳怡蓁為被告),並判決陳碧│││││、陳鴻裕、陳適維、陳宜均應連帶給│││││付皇盛公司1,540,0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雙方提起上訴與附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字第40號改判處陳碧、陳鴻裕、│││││陳宜均、陳適維應連帶給付皇盛公司│││││共計4,045,386元及遲延利息,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88年9月21日│陳鴻裕向屏東地檢署以許文瑞、楊南│刑事告訴狀及附件│屏東地檢│││逸涉嫌偽造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等││署88年偵│││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之行為提出告││字第6468│││訴,並引用歷次公司章程為附件,當││號卷3至│││時87年8月8日、88年4月10日章程││20頁│││所附股東名冊上陳耀宗之股數均為41│││││,625股。│││├──────┼────────────────┼────────┼────┤│88年10月12日│檢察官問:│88年10月12日訊問│屏東地檢│││你(陳鴻裕)與公司關係?│筆錄│署88年偵│││陳鴻裕答:││字第6468│││我父親陳耀宗是股東,有4萬1千餘││號卷第37│││股,他在今年6月16日去世,我與弟││頁背面│││弟一起繼承。│││├──────┼────────────────┼────────┼────┤│88年10月15日│陳適維、陳宜均、陳碧等人簽寫證明│證明書│本院卷二│││書,同意陳耀宗遺產均由陳鴻裕繼承││第62-64│││並全權處分(見證人為陳福來)。其││頁│││中第一項明載「陳耀宗先生名義或信│││││託其他人名義對皇盛公司之所有股權│││││及其他一切權利(此外本人並聲明就│││││該公司亦已無其他請求權利)」│││├──────┼────────────────┼────────┼────┤│88年11月25日│陳鴻裕以存證信函通知皇盛公司請將│里港郵局存證信函│88年度訴│││陳耀宗遺留41615股變更登記於伊名│第99號影本│字第1065│││下。││號卷第90│││││-92頁│├──────┼────────────────┼────────┼────┤│88年12月13日│陳鴻裕以存證信函通知皇盛公司:緣│高雄41支郵局存證│屏東地檢│││本人繼承先父陳耀宗先生所擁有之皇│信函第1139號影本│署89年度│││盛公司股份計41,615股,已辦妥相關││偵字第23│││繼承事宜… 希冀貴 公司於函到5日內││12號卷第│││將本人所繼承之皇盛公司股份計41,││14至15頁│││615股更名登記於本人名下。│││├──────┼────────────────┼────────┼────┤│89年4月11日│陳鴻裕向屏東地檢署以許文瑞、楊南│刑事告訴狀│89年偵字│││逸、何榮茂涉嫌背信行為提出告訴,││第2313號│││告訴狀內表明被繼承人陳耀宗於88年││卷第1至│││6月16日死亡之時,所持皇盛公司股││4頁│││權共41,615股,請求皇盛公司辦理股│││││份繼承登記。│││├──────┼────────────────┼────────┼────┤│89年8月14日│原告陳適維於本院89年屏簡字第300│89年8月14日言詞│90年度屏│││號案件言詞辯論程序稱:那三人向我│辯論筆錄│訴字第6│││父親購買股份,為何我父親都沒有拿││號卷第14│││到錢,而且我父親所佔的股份都未減││頁│││少,仍為41,615股。│││├──────┼────────────────┼────────┼────┤│89年11月15日│陳適維於聲請狀稱「緣告訴人之父陳│刑事聲請狀│90年度偵│││耀宗(業於86.6.16歿)原持有皇盛││字第764│││公司股份41615股,先父於彌留之際││號卷第4│││,曾交代其於87年12月底以每股100││頁。│││元之價格,出售皇盛公司之股份於被│││││告許文瑞、楊南逸、李有政、盧文瑞│││││之股款尚未收取,吾等必須記得催收│││││…。」│││├──────┼────────────────┼────────┼────┤│89年11月15日│陳適維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支付命令聲請狀│90年度屏│││李有政給付290,000元股款:│民事判決│簡字第24│││1.緣債務人(李有政)於87年12月底││號影卷第│││,向聲請人(陳適維)之被繼承人││1頁、第│││陳耀宗(業於86.6.16歿)以每股││53頁│││1百元之價格購買有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900股,共應給付│││││陳耀宗股款新臺幣29萬元…。│││││2.陳耀宗於彌留之際,仍不忘囑咐聲│││││請人向債務人催收股款…。│││││嗣經被告李有政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屏簡字第24號判決│││││李有政應給付290,000元股款,經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67號駁回上訴確定。││││││││├──────┼────────────────┼────────┼────┤│89年11月17日│陳適維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支付命令聲請狀│90年度訴│││被告楊南逸給付580,000元股款:││字第230│││1.緣債務人(楊南逸)於87年12月底││號影卷第│││,向聲請人(陳適維)之被繼承人││2頁、第│││陳耀宗(業於86.6.16歿)以每股││9頁│││1百元之價格購買有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800股,共應給付│││││陳耀宗股款新臺幣58萬元…。│││││2.陳耀宗於彌留之際,仍不忘囑咐聲│││││請人向債務人催收股款…。│││││嗣經被告楊南逸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然原告陳適維未於法定期限繳裁判│││││費,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0號裁│││││定駁回。│││├──────┼────────────────┼────────┼────┤│90年6月18日│陳適維提供陳耀宗筆跡供法院鑑定之│民事告訴理由補充│90年度屏│││資料包括前揭「陳耀宗與陳福來股權│狀│簡字第24│││買賣契約書之公證書」。││號影卷第│││││24-25頁│├──────┼────────────────┼────────┼────┤│90年6月22日│陳碧、陳鴻裕、陳適維、陳宜均就臺│民事附帶上訴狀│臺灣高等││90年10月16日│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40││法院高雄│││號審理中,歷次提出附帶上訴狀稱:││分院90年│││被繼承人陳耀宗於民國88年6月16日││度上字第│││去世前為皇盛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權││40號卷一│││占公司全部股數14.35﹪。(按,若││第80頁背│││依如本院卷一第9頁背面股東名冊上││面、第14│││皇盛公司總股數290,000股計算,代││5頁│││表陳碧、陳鴻裕、陳適維、陳宜均認│││││陳耀宗之股數確為41,615股,計算式│││││:290,000股×0.1435=41,615)│││├──────┼────────────────┼────────┼────┤│90年9月12日│陳適維提供錄音帶譯本:│民事補充理由狀│90年度屏│││陳家軒:那時(以前)我哥哥將股份││簡字第24│││登記給你們:許文瑞、楊南逸、李有││號影卷第│││政(綽號 寬嘴 ),還有你。││41頁背面│││盧文瑞:寬嘴。│││││陳家軒:還有你,我想股份對你們也│││││沒有什麼用處,我看能不能再寫還給│││││我們。│││├──────┼────────────────┼────────┼────┤│90年10月5日│被告許文瑞將名下全部股份338,400│皇盛公司函、切結│臺灣高等│││股讓渡與訴外人 楊易謹 。│書│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卷第110│││││至第113│││││頁│├──────┼────────────────┼────────┼────┤│91年3月5日│陳適維稱:股份讓渡契約書是我父親│91年3月5日言詞│90年度簡│││陳耀宗繕寫,存證信函不是我父親所│辯論筆錄│上字第16│││發…。││7號影卷│││││第10頁│├──────┼────────────────┼────────┼────┤│91年9月17日│陳適維稱:我有疑問,我爸爸當初將│91年9月17日準備│90年度簡│││股份讓渡給四個人日期皆為同一天,│程序筆錄│上字第16│││當天交付的價金應該有200多萬元,││7號影卷│││證人(即楊南逸)上次作證說沒有看││第30頁│││到是否有交錢,若事務所有那麼多錢│││││為何證人沒有看到且若四位都有付款│││││給我父親為何沒有付款的證明?│││├──────┼────────────────┼────────┼────┤│91年11月19日│檢察官問:當初你父親陳耀宗為何要│91年11月19日偵訊│屏東地檢│││引進許文瑞他們?│筆錄│署89年度│││陳適維稱:││偵續字第│││本來要引進許文瑞他們來掌控(要打││58號卷第│││倒陳進興派系),結果88年6月16日││189頁│││過世。││││││││├──────┼────────────────┼────────┼────┤│91年11月27日│陳適維稱:我父親會賣掉股份,一定│91年11月27日言詞│90年度簡│││是缺錢才會這樣做。公司原本只有29│辯論筆錄│上字第16│││萬股,我父親賣給他們後,經過兩次││7號影卷│││增資是35萬股合計是64萬股,我想這││第37頁│││就是最好的證明。我父親的股份根本│││││從來就沒有變動過,還是41,615股。││││││││├──────┼────────────────┼────────┼────┤│92年4月29日│陳家軒於屏東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18│92年4月29日訊問│屏東地檢│││9號案件訊問程序稱:我不是股東,│筆錄│署92年度│││我是陳耀宗的妹妹,我哥賣給許文瑞││他字第18│││和盧文瑞等4人共有2萬多股,都不││9號卷第│││給錢,87年12月的事,契約寫好馬上││22頁│││去公司過戶,我哥還剩下15,000多股│││││。│││├──────┼────────────────┼────────┼────┤│93年5月18日│陳碧、陳鴻裕、陳適維、陳宜均就臺│民事準備書續二狀│臺灣高等│││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40││法院高雄│││號審理中,提出民事準備書續二狀稱││分院90年│││:被繼承人陳耀宗在皇盛公司之股數││度上字第│││為41,615股。││40號卷二│││││第65頁背│││││面│├──────┼────────────────┼────────┼────┤│93年7月14日│陳碧、陳鴻裕、陳適維、陳宜均就臺│民事爭點整理狀│同上卷第│││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40││200頁│││號審理中,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確認│││││:被繼承人陳耀宗在皇盛公司占有之│││││股數為14.35%。│││├──────┼────────────────┼────────┼────┤│93年9月16日│陳碧、陳鴻裕、陳適維、陳宜均就臺│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9││法院高雄│││5號審理中,對於繼承自陳耀宗之股││分院92年│││份確為41,615股,不為爭執。││度上字第│││││195號卷│││││第154頁│├──────┼────────────────┼────────┼────┤│93年12月3日│檢察官問:│93年12月3日言詞│93年訴字│││88年7月23日有無人通知你去開股東│辯論筆錄│第971號│││會、臨時會?││刑事卷第│││證人陳適維答:││74頁│││無,增資的事情我是在88年9月15日│││││我才知道,因為公司有寄通知單給我│││││…。│││├──────┼────────────────┼────────┼────┤│94年5月3日│陳適維刑事準備程序書狀稱「盧文瑞│刑事準備書狀│臺灣高等│││、李有政與許文瑞、楊南逸四人,均││法院高雄│││係欲掌控皇盛公司,而於87年12月27││分院94年│││日一同買進陳耀宗之股權,其中許文││度上訴字│││瑞14,500股、楊南逸5,800股」││第204號│││││卷第80頁│││││背面│├──────┼────────────────┼────────┼────┤│94年6月15日│陳福來以陳適維為相對人,聲請就皇│聲請調解狀│本院94年│││盛公司41,615股中之33,292股讓渡與││度屏調字│││陳福來。││第33號卷│││││第3、4頁│├──────┼────────────────┼────────┼────┤│94年8月15日│陳福來與陳適維在本院達成調解,陳│調解筆錄│本院94年│││適維願將陳耀宗所遺皇盛公司41,615││屏調字第│││股中之33,292股權移轉予陳福來。││33號卷第│││││41頁│├──────┼────────────────┼────────┼────┤│99年6月28日│皇盛公司章程修訂之最新股東名冊上│變更登記表、股東│本院卷一│││陳耀宗登記為15,515股、被告楊南逸│名冊│第68至第│││為5,800股││72頁││││││├──────┼────────────────┼────────┼────┤│99年8月7日│皇盛公司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民事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狀│度司執字│││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碧、│本院執行命令│第27669│││陳鴻裕、陳適維、陳宜均強制執行,││號卷第1│││因現無財產,而發給債權憑證。皇盛││至第4頁│││公司嗣於99年7月23日聲請就陳碧、││、第29頁│││陳鴻裕、陳適維、陳宜均所持有陳耀│││││宗之15,515股股份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執行命令,禁止陳碧│││││、陳鴻裕、陳適維、陳宜均就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99年9月3日│原告陳福來以皇盛公司為被告,向本│民事起訴狀│本院99年│││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度訴字第│││開本院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9年││563號卷│││度訴字第563號審理,嗣於100年8││第1至第│││月22日駁回原告陳福來之訴。││3頁│├──────┼────────────────┼────────┼────┤│100年2月9日│同上│皇盛公司函│本院卷一│││││第155至│││││第156頁││││││├──────┼────────────────┼────────┼────┤│100年6月30日│陳家軒於本院99年訴字第563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9年│││審理中證稱:陳耀宗於85、86年間曾││度訴字第│││問伊可否幫忙調錢,伊告知原告陳福││563號卷│││來後,原告陳福來曾領了100多萬元││第198頁│││交給伊,伊再轉交給陳耀宗,但陳耀││背面│││宗覺得錢還是不夠,所以向中興銀行│││││借款650萬元,並要求原告陳福來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為原告陳福來與陳│││││耀宗已經有協議,要把陳耀宗的股權│││││賣給原告陳福來,所以原告陳福來答│││││應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就與陳耀宗協│││││議連帶保證人的代價是250萬元,包│││││含在股權價金300多萬元內,原告陳│││││福來因為那時已經沒有錢,就向陳耀│││││宗表示隔年再交付餘款100萬元。│││├──────┼────────────────┼────────┼────┤│100年6月30日│原告陳適維於本院99年訴字第563號│同上│同上卷第│││案件審理中證稱:││200頁背│││1.陳耀宗88年6月16日過世後約二、││面、第20│││三個月,陳福來與陳家軒來找我,││1頁背面│││並拿出法院的公證書表示陳耀宗有│││││將股份賣給陳福來的事情,並且有│││││說陳耀宗之前有向陳福來借款300│││││多萬元,因為沒有辦法還錢,所以│││││就把股權賣給陳福來。│││││2.問:你們知道你父親賣股份給李有│││││政、許文瑞、楊南逸、盧文瑞的事│││││情?│││││因為我父親叫我去向他們催討股權│││││買賣價金,但是我父親沒有跟我講│││││清楚那是虛偽的,所以我才會去告│││││這件民事案件,後來我知道他們買│││││賣是虛偽的,就去告偽造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