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8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
A03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A02關係人甲○○
主文認可乙○○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收養A01、A03為養女。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被收養人A01(女、000年0月00日生)、A03(女、000年00月00日生)之生母A02於110年6月1日結婚,收養人嗣於112年4月11日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2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及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營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健康檢查記錄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調查表等為證。
三、經查:㈠被收養人A03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A01係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其於112年4月11日與收養人乙○○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2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及同意,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A02於本院112年12月20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可據。
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A02於110年6月1日結婚,以及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而被收養人之生父甲○○自於被收養人A01未滿一歲時即離家,已多年不曾主動探視關心被收養人,亦未給付扶養之費用等情,亦據被收養人之生母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甚明。另本院分別於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17日通知被收養人生父甲○○應到庭,然其並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
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1、出養必要性:本會雖無對被收養人A03進行訪視,但依被收養人A01受訪資訊可知,被收養人A01無與被收養人生父同住之後,便好像都沒有見過其生父,致使目前被收養人實際不清楚其生父之長相,為被收養人生父並非本會訪視對象,無從得知被收養人對本案之想法,建請參酌被收養人生父訪視報告及相關資料後,自為審酌本案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36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之婚齡為兩年多,收養人具有行使親權之各項能力,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互動親密形同父女一般,本會認為收養人關心被收養人們,亦應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們之行為,故評估收養人應適宜收養。
3、試養情況:⑴試養狀況評估:被收養人A01現年8歲多,A03現年4歲多,其等生活及就學皆穩定,被收養人A01與收養人之間互動融洽,故本會評估本案應無收養適應問題。⑵被收養人意見評估:被收養人A01表示可以瞭解收養之意涵,表態希望讓收養人收養,本會無法對被收養人A03進行訪視,故無法就A03部分進行評估。
4、綜合評估:本案收養人身心狀況穩定,民國110年6月1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登記結婚後,收養人除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們之行為,亦持續負擔被收養人們所需相關費用,本會認為被收養人們整體受照顧狀況穩定,被收養人A01已可理解收養之意涵並同意被收養。惟本會未能獲知被收養人生父對於本案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彙整被收養人生父之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8月18日財龍監字第112080079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按。另該基金會經多次通知、前往被收養人生父甲○○住所尋訪未果,因無法與其取得聯絡進行訪視,亦有該會112年11月6日財龍監字第112110021號函可稽。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在
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照顧;又本件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4月1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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