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佳伶 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戴佳伶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於民國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每月應還款18,322元,惟債務人後來無薪資收入,實無能力清償而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25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534,007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機車行照影本、薪資收據、國民年金欠費查詢資料、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單資料、金融機構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受扶養親屬父親繳納房貸資料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