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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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 涂進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 律師被告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國維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下稱56-1號)設立負壓溫室,並於内部種植蝴蝶蘭數千株。因被告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鑫公司)於民國112年07月04日下午1時40分許承攬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包56-1號門前接戶線末端電桿遷移工程,因統鑫公司並未向台電公司申請要停電,施工人員僅要拉下高壓電閘關閉電源時有到56-1門口喊人,但因沒人回應,施工人員就逕行將高壓電閘拉下斷電。原告因事前未得知56-1號因施工要停電,而未及時啟動負壓溫室,造成室內溫度過高,蝴蝶蘭停止生長,產生高溫性生理障礙(俗稱熱障礙或熱衰竭)即葉片停止生長,軟化彎曲,有些則產生大小不等褐斑,且由於蝴蝶蘭根部活動停止,致使葉片失水而變軟,嚴重時葉片邊緣會出現焦枯現象(下稱熱障礙焦枯現象)。
二、原告於112年7月5日前往溫室照護蘭花時,發現部分蝴蝶蘭已開始焦枯,有熱障礙焦枯現象,台電公司一再推託係統鑫公司擅自停電,不願負責。是以,如以統鑫公司為施工而擅自斷電,導致蝴蝶蘭產生熱障礙焦枯現象,原告一面自行錄影統計損傷植株及金額,一面要求統鑫公司於同年月9日及11日至溫室現場會勘損失,惟其均不願意配合清點枯萎數量。原告至112年7月14日因上開停電導致蝴蝶蘭熱障礙焦枯現象,經以出售代理商之價格及種植位置分為13區統計後,共有3,785株,總價達4,245,200元,被告自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5,2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等人之答辯
一、統鑫公司之答辯㈠統鑫公司係台電公司之外線承攬廠商,於112年07月04日下
午1時40分許,到達原告蝴蝶蘭溫室所在地56-1號門前,辦理接戶線末端電桿遷移工程,為配合該工程有於當日下午2時許辦理停電,施工完畢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回復供電。統鑫公司於遷移末梢電線桿前,基於施工安全需暫時停電,且於停電前有前來原告門前大喊通知即將停電之情事,惟該處可能係無人看守之處所而未有任何回應,統鑫公司亦不知該場所之用途,之後就停止供電開始施工。㈡原告如果有起訴狀附表所稱A區至K區之蝴蝶蘭種植植株數
量欄所示之龐大數量,及每株出售單價欄所示之金額(被告統鑫否認此份私文書為真正),總價值6,840,600元,居然未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19條第3項規定,及網路揭示蝴蝶蘭培育溫室應設置之備用電源,實在令人匪夷所思,更不免令人懷疑其種植植株數量及出售單價之可信性。另原告未設置備用電源,應認與有過失。
㈢況栽培蝴蝶蘭之溫室設備:包括水牆、風扇、内網、外網
、節能塑膠布、内循環風扇、澆水設備、加濕或除濕設備、備用電力、補光或短日設備、環控系統等等,短暫兩小時餘之停電,尚有溫室隔離效果及土壤溫溼度之保護,絕不至於將溫室溫度提升之攝氏50度,充其量達到攝氏35度左右而已,原告此部分主張僅提出溫度計之既有表定攝氏50度之刻度照片(非事發當時之溫度記錄),此外無其他任何證據,是原告之主張違背經驗法則及物理基礎,毫無可信。再者,蝴蝶蘭適宜生長及開花之溫度為攝氏18度〜30度間,低於16度以下會有停止生長甚至寒害發生,高於35度時,蝴蝶蘭通常會進入半休眠狀態或停止生長,據此停止供電之時間僅二小時半,絕不會造成蝴蝶蘭死亡之結果,原告主張所種植之蝴蝶蘭因此死亡云云,應非事實,更與停電無因果關係。
二、台電公司之答辯:㈠本件應由原告就「台電公司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負舉證之
責。又統鑫公司既擁有施工經驗超過30年的工程圑隊,對於承攬事務具有高度專業性、豐富經驗,在承攬事務上享有高度自主性,自無須定作人就施作細節為指示,遑論台電公司指示有過失。
㈡另台電公司關於配電工程之定型化契約,業經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核准在案,明確規範承攬人負有通知義務,屬公開資訊,原告未經查證,率然以臆測方式羅織台電公司責任,令人費解。
㈢台電公司否認「因停電致設備未運作,室内溫度因而達到
50度以上高溫至少兩個半小時」、「蝴蝶蘭因停電而有生理性熱障礙狀況」、「原告經營五年後欲開始出售之計晝」、「熱衰竭植株數」、「蘭花單價金額」,徵諸民法第184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所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依電業法第50條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19條之規定,
原告應自備適當之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詎料,原告捨此不為,難謂其對於本案損害之擴大無任何過失可言,故請求免除或減輕之。
㈤原告在該址所使用之電,係由台電公司與訴外人 謝長民
結供電契約之範疇,細譯供電契約之申請項目為「噴霧」,詎料,訴外人及原告未依供電契約本旨使用電,以致台電公司無從得知該址用電之需求量及必要性,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毫無預見可能性,自不應由台電公司賠償。
三、並均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統鑫公司係台電公司之外線承攬廠商,於112年07月04日下午1時40分許,到達56-1號門前,辦理接戶線末端電桿遷移工程,為配合該工程有於當日下午2時許辦理停電,施工完畢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回復供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固有規定。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電業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19條第3項規定:電業基於發、供電設備特性及營運維護之限制,無法保證永不停電,用戶對用電不能中斷之用電場所或設備,應視個別需要自備適當之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等,作為備用電源。
三、原告主張因統鑫公司於112年07月04日下午1時40分許,到56-1號門前,辦理接戶線末端電桿遷移工程,於當日下午2時許停電,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回復供電,未於停電前通知原告,造成原告無法啟動負壓溫室系統。原告於112年7月5日前往溫室照護蘭花時,發現部分蝴蝶蘭已出現熱障礙焦枯現象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㈠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19條第3項規定:「電業基於發
、供電設備特性及營運維護之限制,無法保證永不停電,用戶對用電不能中斷之用電場所或設備,應視個別需要自備適當之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等,作為備用電源。」,原告自稱其設置之負壓溫室系統必須被告通知停電。其方能啟動電源,顯然原告設置之負壓溫室系統,與上開營業規章第19條第3項規定不符,是否能發揮負壓溫室系統,令人質疑真實性。
㈡有關原告主張「因停電致設備未運作,室内溫度因而達到5
0度以上高溫至少兩個半小時」、「蝴蝶蘭因停電而有生理性熱障礙狀況」、「原告經營五年後欲開始出售之計晝」、「熱衰竭植株數」、「蘭花單價金額」等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本院向國立中興大學(卷253頁)、農業部農業試驗所(卷263頁)、花卉試驗分所、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卷309頁、311頁)等機構查詢鑑定之可能性,上開機構均稱無適當人員鑑定可接受委任等節,是上開機構均無法接受鑑定,原告聲請本院前往履勘,本院並非蝴蝶蘭培育專家,縱到達履勘現場,也無法因親見現場而可證實本件因施工停工造成蝴蝶蘭熱障礙焦枯現象之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聲請本院勘驗自無必要(卷217-219頁、卷第267頁),退步言,縱有專業機構接受鑑定,亦難回到112年07月04日下午2時許停電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回復供電對蝴蝶蘭之影響。是參照上開規定,就蝴蝶蘭之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原告甚難舉證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且原告函覆本院「其種植蘭花,均屬其多年來自他人購入
母株後,自行分株或育種所生,而此類交易均屬私人間交易,例如去建國花市買花,不會有收據,況後續均係其自行種植,更無有收據。其購入母株迄今至少已二十餘年,係近幾年才開始計晝規模化種植而出售,但因僅係私人種植,故未紀錄每區蘭花種植之日期。又其之負壓温室其内為開放空間,所謂分區僅係將不同品種或大小株之蘭花,種植於植床或懸掛於牆上之分區,整體空間仍為一體,並非分區種植。」等情(詳卷第265-267頁112年12月1日民事準備三狀),可知悉原告何時購買何品種蘭花、何時栽培何種類蝴蝶蘭,甚麼類的蝴蝶蘭具有甚麼樣的價值,原告本身都難以釐清,屬於未知數,且以蘭花之價值,有屬於藝術類之高價值品種,有屬於菜市場之普通大眾欣賞等價格,原告上開陳述之事實,實難查證。是本件堪認原告所稱:「至112年7月14日,因此次停電導致溫室負壓風扇無法運作而產生高溫性生理障礙致枯萎之蝴蝶蘭,經原告以出售代理商之價格及種植位置分為13區統計後,共有3,785株,其總價已達4,245,200元。(以每株2800、3
000、1500、2800、700、180、500等不同價格計算」等云云(卷第25頁),均因難以調查證實,而無法採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自稱其設置之負壓溫室系統必須被告知停電方能被動啟動電源,顯然原告設置之負壓溫室系統,與上開營業規章第19條第3項規定不符;另就蝴蝶蘭之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原告甚難舉證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何時購買何品種蘭花、何時栽培何種類蝴蝶蘭,甚麼類的蝴蝶蘭具有甚麼樣的價值,原告本身都難以釐清,屬於未知數,且以蘭花之價值,有屬於藝術類之高價值品種,有屬於菜市場之普通大眾欣賞等價格,原告上開陳述之事實,實難查證,均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245,2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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