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彣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苗簡字第13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彣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戴彣玲為 吳任哲 之前女友,2人於民國110年10月初分手,詎戴彣玲竟意圖散布於眾、意圖損害吳任哲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16時6分許、同年月23日19時許前之同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租屋處內,以手機使用臉書暱稱「 吳玲玲 」名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開臉書社團「爆料(報料)公社靠北渣男渣女檢舉專區」中,接續發布「他叫吳任哲住彰化埔心鄉所有的女生小心別被他騙了…如果你們跟他在一起,他還會去加你們的好姐妹,然後去勾引你們的姐妹…然後就用死來威脅你…請大家踊躍分享」、「他剛認識你會說自己放小額開檳榔攤又開兩間酒吧,一間小吃部然後說他會養你買車買房給你,然後去勾引你的姊妹然後就把你搞到一無所有,然後就用死來威脅你,在來到處說你欠錢騙錢,請全國各位的女生小心」、「他有吃藥吸毒前科,他剛認識你會說自己放小額
開檳榔攤又開兩間酒吧,一間小吃部然後說他會養你買車買房給你不讓你上班,…然後去勾引你的姊妹然後就把你搞到一無所有就把你全部封鎖搞失蹤,然後就用死來威脅你,在來到處說你欠錢騙錢,請全國各位的女生小心」等言論,並張貼吳任哲之照片於上開貼文之下方(下合稱本案貼文),足生損害於吳任哲並足以毀損吳任哲之名譽。嗣經吳任哲在其住處以手機上網瀏覽時發現本案貼文,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任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戴彣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任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638號卷第7至8頁),並有告訴人手機畫面及本案貼文之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3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於本案貼文中揭露告訴人之姓名、住處、犯罪前科部分)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於本案貼文中指稱告訴人勾引其姐妹等部分)。
㈡被告先後於110年10月22日16時6分許、同年月23日19時許前
之同日某時發表本案貼文,各次發文之時間間隔非久,所發表貼文之內容多有重疊,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告訴
人與其吵架後先在同一臉書社團貼文指稱其拐男生、到處騙錢,其始張貼本案貼文之犯罪動機、目的;家中有小孩及中風之父親需扶養、從事服務業、月薪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40至241、243至244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隱私權、名譽權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若違反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有於本案貼文中敘及「…他說他自己在賣軍火說自己有進一批軍火庫…」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就此部分認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惟細觀本案貼文中所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確曾向被告稱「有次吵架妳說妳犧牲比較大其實那是我很想說如果軍火這個我被抓到我犧牲就比妳還大了」等語(見偵字第1638號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195頁),是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其所述屬實,並非無稽,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加重誹謗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