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少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5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少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王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際,仍駕車上路,且騎入公園內撞擊未滿3歲之幼童,自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申五令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再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此係因鐵證如山而不得不然,不足作為衡情減輕刑責之因素;另復參酌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檢察官雖建請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但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且騎入公園內撞擊幼童,造成危害甚大,自應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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