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01號原告 黃文慧 (原名 黃玉朱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蔡政峯 律師 莊秉澍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廖千瑩 被告 林玉霞
吳麗真 廖春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被告 鄭欣欣 訴訟代理人 陳慶樺 被告 鄭吉宏 訴訟代理人 鄭吉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廖春英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設定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登記字號為蘆字第○一八○三九號,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至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登記原因為讓與,權利人廖春英,債權額比例四十分之五,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鄭吉宏、鄭欣欣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設定登記日期為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登記字號為蘆資字第一二七○三○號,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至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登記原因為讓與,權利人鄭吉宏債權額比例四十八分之三十五,權利人鄭欣欣債權額比例四十八分之七,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廖春英、鄭吉宏及鄭欣欣應分別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四四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春英、鄭吉宏、鄭欣欣各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廖春英、鄭吉宏及鄭欣欣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應予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尚非明確,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鄭欣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因經商資金週轉需求欲向訴外人 陳林 牡丹 借款,於民
國82年10月19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19日起至83年10月19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陳林牡丹於同年12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林玉霞、吳麗真、廖春英,渠等受讓債權額比例各為40分之18、40分之17、40分之5,並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蘆字18039號登記在案。嗣被告林玉霞、吳麗真於103年7月30日再將渠等上開受讓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鄭吉宏、鄭欣欣,被告鄭吉宏、鄭欣欣二人受讓債權額比例分別為48分之35、48分之7,復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蘆資字第127030號登記在案。
㈡被告林玉霞、吳麗真、廖春英於84年2月間以原告尚欠抵押
權債務430萬元屆期未清償為由,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84年度拍字第386號裁定准許後,復經鈞院以85年度執字第82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將附表一扣除附表二所示土地予以拍賣,賣得價金3,516,000元,扣除優先清償之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所餘2,970,253元由被告林玉霞、吳麗真、廖春英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各分得1,336,614元、1,262,357元、371,282元。嗣被告鄭吉宏及鄭欣欣受讓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債權後,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103年度司拍字第336號裁定),並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4472號強執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然前揭43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其中僅有本票及支票所示票
面金額分別為5萬元、25萬元、20萬元及19萬5,000元,共計69萬5,000元之借款本息確屬存在;至於82年12月30日款項借用證(下稱系爭款項借用證)所示之350萬元借貸債務部分,其上手寫筆跡「叁佰伍拾萬元正」、借款日期「82年12月30日」、辦濟期「83年12月30日」均非原告筆跡,且「借主」欄位所蓋用之原告印章雖屬真正,惟係遭他人盜蓋,原告並未向陳林牡丹或被告借款,則原告清償前開69萬5,00
0元之借款本息後,已無其他被告所指之抵押債權存在。況縱使上開350萬元借款債權確係存在,被告林玉霞、吳麗真、廖春英實際上欲借款之對象是訴外人 黃元靖 (原名 黃登生 ),並非原告; 且渠 等與陳林牡丹間亦無系爭抵押權讓與之合意,其所為之抵押權讓與行為應自始不成立,是被告鄭吉宏及鄭欣欣無從自被告林玉霞及吳麗真處受讓系爭抵押權,足見被告廖春英、鄭吉宏及鄭欣欣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應予塗銷,原告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又原告既未向被告林玉霞、吳麗真及廖春英以系爭款項借用
證借款350萬元,則被告林玉霞、吳麗真及廖春英於本院85年度執字第823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分得之1,336,614元、1,262,357元、371,282元,按渠等債權額比例扣除上開69萬5,000元之借款本息後,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㈤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廖春英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設定登記日期:82年12月30日、登記字號:蘆字第018039號、存續期間:
自82年10月19日至83年10月19日、登記原因:讓與、債權額比例:40分之5、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3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鄭吉宏、鄭欣欣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設定
登記日期:103年7月30日、登記字號:蘆資字第127030號、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19日至83年10月19日、登記原因:
讓與、鄭吉宏之債權額比例:48分之35、鄭欣欣之債權額比例:48分之7、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3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被告廖春英、鄭吉宏及鄭欣欣應分別將第1項及第2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⒌被告林玉霞、吳麗真及廖春英應分別給付原告1,023,864元
、966,983元、284,4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玉霞、吳麗真及廖春英(下稱被告林玉霞等3人)則以:
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款項借用證上印章之真正,僅爭執係遭他人盜蓋,應認該文件確屬真正。且被告林玉霞、吳麗真之代理人 余金木林世欣 確實有於承辦代書 蘇家益 事務所內將現金350萬元交付予原告之前配偶即其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黃元靖(原名黃登生),被告廖春英亦有將現金50萬元交予蘇家益代書請其轉交原告,故連同前揭本票及支票所示之69萬5,000元債權,被告林玉霞等3人雖於鈞院85年度執字第823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各分得1,336,614元、1,262,357元、371,282元,惟被告林玉霞等3人共計尚有1,329,747元未受清償,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且被告林玉霞等3人就前揭所受分配之款項,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該拍賣價金業於88年5月3日分配完畢,原告遲至
104年11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吉宏則以:
被告鄭吉宏係透過訴外人 戴宏禮 購買本件債權,當初購買債權時有見過被告林玉霞,印象中被告林玉霞要錢要的很急,被告鄭吉宏付了100萬元給六百甲房屋仲介公司,但除了辦理抵押權之權利人移轉登記外,並未拿到其他的資料,後續聲請拍賣均係戴宏禮在處理。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鄭欣欣則以:
被告鄭欣欣係透過訴外人 吳知 豈知悉有債權買賣,遂至六百甲房屋仲介公司以20萬元向被告林玉霞、吳麗真購買本件債權,後續拍賣事宜係委託代書 林瑞華 在處理。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82年10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林牡丹,陳林牡丹於同年12月30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林玉霞等3人,被告林玉霞等3人受讓債權額比例各為40分之18、40分之17、40分之5,嗣被告林玉霞、吳麗真於103年7月30日再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鄭吉宏、鄭欣欣,被告鄭吉宏及鄭欣欣受讓債權額比例分別為48分之35、48分之7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抵押權設定契約、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下稱司執卷〉第33至51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廖春英、鄭吉宏及鄭欣欣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將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林玉霞等3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與被告林玉霞等3人間是否於82年12月30日成立3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㈡原告與被告廖春英、鄭吉宏及鄭欣欣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㈢原告請求被告廖春英、鄭吉宏及鄭欣欣應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林玉霞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應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林玉霞等3人間是否於82年12月30日成立350萬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本件被告林玉霞等3人無非係以系爭款項借用證、切結書及面額350萬元本票等文件之存在(見本院卷第18、51、109頁),用以證明渠等與原告間確實有於82年12月30日成立35
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惟查: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據被告林玉霞配偶即證人余金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借用證及切結書係承辦代書整個拿給伊的,伊不知道系爭借用證及切結書上之印章及簽名為何人所簽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被告吳麗真之配偶即證人林世欣則證稱:系爭借用證上之印章係先蓋好的,但伊不知道印章是誰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衡以原告亦否認有親自或授權他人在系爭款項借用證及切結書上簽名、蓋章,足認系爭款項借用證及切結書上「黃玉朱」之簽名或印章是否為原告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為,即有疑義,揆諸前揭說明,縱認系爭款項借用證及切結書上「黃玉朱」之印章非假,亦不得逕予推定系爭款項借用證及切結書為真正。
⒉況系爭款項借用證及切結書上雖於借主及立切結書人欄位處
有「黃玉朱」之簽名或印章,惟其他有關識別借款人身分之資訊,例如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皆付之闕如,亦無貸與人之姓名或簽章(見本院卷第18、51頁);且細觀系爭款項借用證與切結書之文義,亦未見兩者間有何關聯,尚難僅憑被告林玉霞等3人持有系爭款項借用證及切結書之事實,即遽認原告與被告林玉霞等3人間成立消費借貸或已有借貸之合意。
⒊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因票據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僅為交易信用之工具,乃無因證券,被告林玉霞等3人雖持有形式上由原告所簽發之面額35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109頁),縱若該印文為真,充其量僅係表明被告林玉霞等3人於本票到期時得持票向原告請求付款,不能證明已有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且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是被告林玉霞等3人自不能單以持有該紙本票之情,而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金錢35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
⒋被告林玉霞等3人雖另辯稱訴外人黃元靖(原名黃登生)係
原告之代理人,渠等確有將350萬元交付黃元靖,因此與原告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觀諸被告林玉霞等3人交付借款之經過,據證人余金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代書向伊表示黃元靖要借錢,故伊就找林世欣一起借,伊出了
175萬元,伊只知道錢就是黃元靖要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證人林世欣證述:代書向伊說黃元靖因缺錢買地,故要借錢350萬元,伊就和余金木各拿175萬元借給黃元靖,借錢是伊要借給黃元靖的,不是被告吳麗真要借的,借錢時黃元靖有在場,伊還有向黃元靖要身分證以確認其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前開二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足徵於借款過程中,未見在場之人包括承辦代書蘇家益及訴外人黃元靖有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林玉霞等3人借貸款項,則無論貸與人究為被告林玉霞等3人,抑或係證人余金木及林世欣,惟就借款人部分,原告既未於借款時在場,訴外人黃元靖也未曾表示其為原告之代理人,加以介紹兩方進行借貸事務之承辦代書蘇家益亦從未表明借款人為原告,自難認該次350萬元借貸關係係由原告借款,或由黃元靖代理原告所借款,被告林玉霞等3人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林玉霞等3人與訴外人黃元靖間於借款過程中從
未提及原告,已難想像原告有向被告林玉霞等3人借款之可能;而被告林玉霞等3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黃元靖係經原告授權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系爭款項借用證、本票及切結書之存在復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林玉霞等3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玉霞等
3人間並未於82年12月30日成立3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有據。
㈡原告與被告廖春英、鄭吉宏及鄭欣欣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林玉霞等3人就渠等與原告間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辯稱除本票及支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5萬元、25萬元、20萬元及19萬5,000元,共計69萬5,000元之借款本息外,尚有系爭款項借用證、切結書及面額350萬元本票所示之350萬元借款債權云云,惟上開文件之存在均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林玉霞等3人間有於82年12月30日成立
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且被告林玉霞等3人於88年間業已獲分配超過共計69萬5,000元之借款本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林玉霞等3人對於原告之債權實已於88年間受清償完畢,被告鄭吉宏與鄭欣欣自無從再於103年
7月30日受讓被告林玉霞、吳麗真對於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此外,被告廖春英、鄭吉宏及鄭欣欣復未能提出渠等對於原告尚有何其他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乙節,核屬有據,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廖春英、鄭吉宏及鄭欣欣間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廖春英、鄭吉宏及鄭欣欣應塗銷附表二所示土
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理由?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人或抵押債務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亦即抵押債務人及抵押債權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苟抵押權登記為某甲本人對於某丙之債務之擔保,而不及其他,自應審究某甲對某丙是否負有債務,而為應否准許塗銷登記之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抵押權登記有無塗銷之原因,自應以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是否負有債務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上開權利並非真實,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且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該抵押權之登記於現實上仍繼續存在,自屬對於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廖春英、鄭吉宏及鄭欣欣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是否有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亦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所明定。故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始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惟被告廖春英、鄭吉宏及鄭欣欣對原告並無其所稱3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則被告鄭吉宏及鄭欣欣行使抵押權並聲請拍賣抵押物,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林玉霞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
額各為何?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院85年執字第8234號執行事件於拍賣如附表一扣除附表二所示土地後,已就執行所得金額製作分配表實行分配,被告林玉霞等3人分別分得1,336,614元、1,262,35
7元、371,282元等情,為被告林玉霞3人所不爭執,佐以被告林玉霞等3人既未於82年12月30日與原告間成立3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詳如前述,則渠等於本院85年執字第8234號強制執行事件優先受償分配拍賣所得合計超過69萬5,00
0元及其利息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然被告林玉霞等3人係於88年5月3日即已受領前開款項(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卻遲至104年11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甚明,是被告林玉霞等3人抗辯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即屬有據。⒉原告固主張其於89年2月22日始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之地址,本院84年度拍字第386號民事裁定、85年執字第8234號強制執行事件相關文書均送達於上址,為不合法送達,迄至95年2月9日其收受本院94年度執字第5066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書時,始知悉被告林玉霞等3人受有前揭不當得利之事實,故其請求權未逾時效云云。然查,雖本院85年度執字第823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此有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惟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8年1月3日桃院華民執六字第8234號通知所載「受文者:林玉霞、吳麗真、廖春英、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黃玉朱(即黃文慧)」、「主旨:茲定於88年1月26日上午10時為85年度執字第82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實行分配」等語(見司執字卷第62頁),並於同年3月11日再通知被告林玉霞等3人及其他債權人到院領取案款等情(見司執字卷第63頁),堪認該強制執行卷宗內應有原告收受分配期日通知暨所附分配表之送達證書等相關憑證,而可推定已合法送達原告,且未經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於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始會將案款照分配表分配予被告林玉霞等3人及其他債權人,足見原告應於88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林玉霞等3人受有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之情事,應可認定。
⒊至原告另主張本院84年度拍字第386號裁定所載原告地址為
「桃園縣○○市○○路○○○巷○○號」(見本院卷第126頁),然依戶政機關遷徙紀錄證明書所示,原告係於89年2月2日始居住上址(見本院卷第171頁),可證法院於88年間未將相關文書寄送原告住所,原告無從知悉被告林玉霞等3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且本院94年度執字第50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函文有於95年2月9日順利送達予原告之事實,而該送達證書所載原告地址為「桃園市○○路○○○巷○○號」(見本院卷第141、142頁),與原告戶籍遷徙紀錄證明書所載原告斯時戶籍地址○○○區○○街○○○號」不同(見本院卷第171頁),可徵原告之住所地與戶籍登記地址本非當然一致,自難僅憑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地址與原告戶籍登記地址不同,即遽認法院相關文書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
⒋況縱認原告於95年間始知悉被告林玉霞等3人受有前揭分配
款項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然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就被告林玉霞等3人於88年間分得拍賣價金乙事,並無任何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存在,縱原告主觀上不知其已可行使權利,乃屬事實上障礙,而非法律上障礙,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有影響,準此,原告遲至104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實已逾15年時效期間甚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廖春英、鄭吉宏及鄭欣欣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向被告林玉霞等
3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業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玉霞、吳麗真及廖春英分別給付1,023,864元、966,983元、284,4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莊琦華附表一: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圍││203-5│76│18分之2│├───┼────┼───┼──┼────┼───┼──────┤│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圍││203-9│701│18分之2│├───┼────┼───┼──┼────┼───┼──────┤│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圍││203-30│793│4分之1│├───┼────┼───┼──┼────┼───┼──────┤│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圍││203-189│68│4分之1│├───┼────┼───┼──┼────┼───┼──────┤│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圍││203-190│412│4分之1│└───┴────┴───┴──┴────┴───┴──────┘附表二: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註│││││││├──┼───────┼───────┼────┼───────┤│⒈│桃園市蘆竹區竹│1.02│18分之2│分割自大竹圍段│││中段196地號(│││203-9地號│││重測前:桃園縣│││││○○○鄉○○○段││││││第203-109地號││││││)││││├──┼───────┼───────┼────┼───────┤│⒉│桃園市蘆竹區竹│818.48│4分之1││││中段215地號(││││││重測前:桃園縣│││││○○○鄉○○○段││││││第203-3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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