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相對人 顏佳儀 即 顏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積欠其債務如利息計算至民國111年5月20日已達新臺幣(下同)252萬119元,聲請人不斷催收,仍無結果。相對人現已無法清償對聲請人之欠款,聲請人目前加保於職業工會,名下尚有保險、存款等,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復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為防止相對人之債務繼續增加,以致全體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之機會,為此向鈞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定甚明。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本金73萬3,860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乙節
,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0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又相對人另分別積欠債權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萬6,53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6萬1,77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2萬1,30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萬9,898元,及以上開本金債權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328號、108年度司促字第8882號、109年度司促字第2253號、106年度司促字第895號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足見相對人積欠債務已逾219萬3,376元。
㈡相對人於107年度至110年度並無任何所得、財產,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放於本院卷證物存置袋),而相對人為58年1月10日出生,其自105年1月22日起即以高雄市星相卜卦與堪輿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11年1月1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有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2至32-1頁),堪認相對人每月具有固定收入2萬5,250元。又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及保單狀態,且經該公會函轉其會員後,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有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惟已契約終止,有國泰人壽111年9月26日國壽字第11100912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47頁),另有法商巴黎人壽之保單2筆,惟均已於93年12月1日、93年12月30日停效,有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20日巴黎(111)壽(查)字第0908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另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公司)函覆本院相對人往來之證券商有日盛證券高雄林森分公司及北高雄分公司,惟經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回覆表示相對人名下未持有任何股票,有臺灣集保公司111年10月7日保結投字第1110020304號函、日盛證券公司111年12月13日日證字第111300771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73頁)。綜上,相對人每月僅有固定收入2萬5,250元,而其名下並無財產,可資認定。
㈢破產財團費用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外,尚包括因破產財團之
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以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等,業如前述。參以111年度屏東縣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230元,並佐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如以此計算則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1萬7,076元),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僅餘2,846元(計算式:1萬7,076元-1萬4,230元=2,846元),已所剩無幾。另參以實務上破產程序,在破產程序開始後,須選任破產管理人、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應議事項公告、召開債權人會議等程序,則必須支出送達等費用,以破產程序通常約需2年始得終結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即在5萬元以上,加計召開債權人會議、資產換價等必要費用,相對人顯無法支應,從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相對人雖有前述固定收入,然於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召開債權人會議、資產換價等必要費用及相對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可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使眾多破產債權人有受清償而獲得分配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