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告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七,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丙○○○於起訴狀載明請求金額為0000000元,嗣於本院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金額為0000000元,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2月7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四川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路2段之亞東地下道口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原告丙○○○,亦疏未注意應依規定穿越道路,注意左右來往車輛,自亞東紀念醫院穿越南雅南路(即由東往西走),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致原告丙○○○受有外傷性左側額骨骨折及左側額葉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雙側額葉顳葉挫傷性顱內出血、雙側額葉頂葉外傷性延遲性顱內出血及右側額、頂、顳葉延遲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意識昏迷、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無行為判斷力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㈡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債任,而原告因本次侵權行為所遭受之損失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567元。
⒉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丙○○○於發生車禍後,因
呈意識昏迷狀態,固有將原告丙○○○送至專業機構進行相關照護之必要,共計請求0000000元,費用臚列如下:
①自97年2月19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支出看護費用計91800元。
②自97年5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支出看護費用計167041元。
③自97年9月1日起,依據前述單據所示,每月最低看護
費用為45000元,依內政部95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平均餘命16.27年,以16年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為0000000元(45000×12×11.98=0000000)④其他增加生活費用項目:特製輪椅15000元、救護車資
500元、X光車資90元,合計15590元。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原告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①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目前意識呈現
喪失狀態、無法說話、雙側肢體癱瘓及萎縮、日常生活完全由專人看護照料,終日臥床、大小便失禁、意識呈深度嗜睡,語言能力與肢體語言溝通能力均喪失,臨床診斷為「植物人」,其日後正常生活照顧必須全部仰賴他人,精神狀態顯然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自理個人事務之能力,業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98號民事裁定可按。原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除需面對醫療所帶來的痛苦外,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再從事日常生活,嚴重妨害其家庭生活及精神生活,並累及家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②原告乙○○與原告丙○○○結縭數十年,自原告丙○○
○發生車禍而意識昏迷迄今,精神狀況頓失依靠,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其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原告乙○○自係基於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⒋小計:原告丙○○○請求金額共計為0000000元。(2567
+91800+167041+0000000+15590+0000000=0000000);原告乙○○請求金額為0000000元。
⒌原告丙○○○已具領保險金0000000元,予以扣除後,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0000000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00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0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最大原因係當時下著毛毛雨及起霧,能見度不高所致,伊雖有過失,但原告丙○○○當時並未走人行穿越道,其過失程度較大,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7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四川路
2段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路2段之亞東地下道口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原告丙○○○,亦疏未注意應依規定穿越道路,注意左右來往車輛,自亞東紀念醫院穿越南雅南路(即由東往西走),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致原告丙○○○受有外傷性左側額骨骨折及左側額葉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雙側額葉顳葉挫傷性顱內出血、雙側額葉頂葉外傷性延遲性顱內出血及右側額、頂、顳葉延遲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意識昏迷、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無行為判斷力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66號偵查卷、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505號、97年度交簡字第5895號審理卷內所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警訊筆錄、現場照片10張等影本相符,且有原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66號起訴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97年度禁字第98年民事禁治產宣告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雖抗辯因當時天候狀況而造成本件事故云云。經查被告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其視距良好,並無施工工程或建築物足以阻礙其左前方視線,此有偵查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可按,復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溼潤,惟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鋪設柏油道路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按,而被告自承其行進速度約時速30至40公里,則稍加注意,應可避免本件車禍,可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況本件經送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有該學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48頁),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又查,距離原告丙○○○所穿越之南雅南路上亞東紀念醫院地下道之交岔路口前方約29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
505號卷第32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丙○○○不得在該事故路口穿越道路,是原告丙○○○竟疏未注意於此,亦有較重之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應可憑採。本院審酌上開肇事經過,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20%,原告丙○○○之過失比例80%。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間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六、茲就原告二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原告丙○○○請求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2567元,業據其提出各項醫療費單據等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支出特製輪椅、車資費用:
原告主張已支出其他增加生活費用15590元(包括特製輪椅15000元、救護車及X光車資共計59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特製輪椅送貨單及救護車出勤救護紀錄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
③支出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已支出自97年2月19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看護費用計258841元(91800+167041=258841),業據其提出安安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板橋中興醫院託付看護費收據、健安護理之家收據影本13張為證,被告雖抗辯該部分之請求過高云云,惟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致原告丙○○○受有外傷性左側額骨骨折及左側額葉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雙側額葉顳葉挫傷性顱內出血、雙側額葉頂葉外傷性延遲性顱內出血及右側額、頂、顳葉延遲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意識昏迷、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無行為判斷力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目前意識昏迷,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無行為判斷力,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現於健安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等情,業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98號裁定原告已符合「心神喪失」之狀態,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有原告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影本乙件為證,顯見原告目前之病情確屬有專業護理機關長期照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確實必要,且據其提出支出憑證收據為證,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97年9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止共計16327年之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目前已心神喪失,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已如前述,原告有長期照護之必要,並有繼續支出看護費用之生活需要,為求訴訟經濟,自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看護費用,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原告請求每月看護費用以45000元計算,雖據其提出健安護理之家收據為證,惟其中每月照護費均為33000元,其餘處置及衛材費等均無固定,無法以每月均有支出為據,故本院以每月照護費3300
0元計算為適當。又原告丙○○○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請求自97年9月1日起之看護費用,原告於97年9月1日當時為72.5歲,依內政部96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為14.3年([14.65+13.94]÷2=14.3,十分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每年得請求之看護費為396000元(計算式:33000×12=396000),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0000000元【計算方式為:39600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0.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外傷性左側額骨骨折及左側額葉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雙側額葉顳葉挫傷性顱內出血、雙側額葉頂葉外傷性延遲性顱內出血及右側額、頂、顳葉延遲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意識昏迷、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無行為判斷力,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長期照護,已處於「植物人」狀態,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車禍當時已72歲,並無工作,僅識字程度,而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元山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300
0元,及卷附兩造財產資料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0萬元為允適。
⑥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2567+15
590+258841+0000000+0000000=0000000)。㈡原告乙○○請求部分:
原告乙○○係原告丙○○○之配偶,對於原告丙○○○因本件被告不法過失侵害行為,同時侵害原告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丙○○○已呈植物人狀態,其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乙○○自原告丙○○○發生車禍意識昏迷,精神狀況頓失依靠,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其精神上自感受莫大痛苦,本院斟酌如上⑤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對於損害之發生亦需負8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故原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0.2=0000000.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0000元(000000×0.2=14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丙○○○部分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乙○○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就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