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晨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69號、110年度偵字第194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晨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尤晨聿明知其並無以日幣、泰銖兌換新臺幣之真意,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尤晨聿於民國109年初,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蝦皮拍賣帳號「aaa945516」(使用者名稱【jackkyyk】,下稱上開蝦皮帳號)予該男子,復由該男子於110年3月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蝦皮拍賣網站,以上開蝦皮帳號刊登代匯日幣、泰銖之不實訊息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 洪辰豪 於110年3月3日0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帳號「a0000000」之人,該人遂向洪辰豪佯稱:可以1比1.1之比例代匯泰銖云云,致洪辰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3日0時6分許、110年3月3日1時56分許,以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000元、2萬元至尤晨聿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尤晨聿之街口支付帳戶)內,並旋遭尤晨聿匯入友人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友人之街口支付帳戶)而提領一空。
(二) 薛文惠 於110年4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0號住處,上網瀏覽該則不實訊息後,即以LINE聯繫暱稱「專業」之人,該人遂向薛文惠佯稱:可以1比3.7之比例代匯日幣云云,致薛文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4日16時52分許、17時6分許及18時43分許,以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3500元、1萬3500元及2萬4600元至尤晨聿之街口支付帳戶內,並旋遭尤晨聿匯入上開友人之街口支付帳戶而提領一空。嗣因洪辰豪、薛文惠遲未收受等值之外幣,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晨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7、195、2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辰豪、薛文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洪辰豪提出其與LINE帳號「a0000000」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被害人薛文惠提出其與LINE暱稱「專業」之對話紀錄、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個人名片擷圖、LINE暱稱「專業」擷圖、蝦皮拍賣帳號「aaa945516」擷圖、匯款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交易紀錄擷圖、蝦皮拍賣網站使用者名稱「jackkyyk」之申設人資料1份、街口支付公司110年3月22日街口調字第11003018號函暨會員資料、110年10月14日街口調字第11010020號函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與身份不詳之人既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2罪,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上開所為係侵害不同個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件被告雖與人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其僅負責提供帳戶資料並轉帳,與實際謀劃及實行詐術之人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2萬餘元及5萬餘元,並非甚鉅,被告亦僅從中獲取5000元之報酬,縱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人共同透過網際網路行騙,使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人際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提供帳戶而取得之現金5,0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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