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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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8號聲請人 賴泰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賴琪蓉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育瑋 律師(處理事務地址:嘉義市○○街○○○號6樓之2)為被繼承人賴琪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3月2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琪蓉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琪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琪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琪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琪蓉生前之監護人,於民國94年6月開始由聲請人代墊支付649,610元,惟被繼承人於107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代墊費用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附卷為憑,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31號及107年度監宣字第113號民事卷宗,現有無繼承人確實不明,亦無親屬會議之召開,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琪蓉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依嘉義律師公會代為徵詢之結果,本院選任張育瑋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朱宏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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