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茂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茂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超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3倍,且根據科學研究顯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者,其行車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約近25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並因酒駕過程不勝酒力而睡著,對交通安全業已造成威脅,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欠缺法治觀念,實屬不該,另考量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兼衡其於警詢時供承職業公,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569號判處拘役40日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犯後坦承不諱,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22號被告洪茂榮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榮自民國109年4月13日晚上6、7時許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與文化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停車於快車道之路邊,為路人報案,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14)日凌晨0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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