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月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係於民國00年0出生,於本件犯行時為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1)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2)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段;(3)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4)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玉米42支;(5)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盜所得,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10號被告林月嬌女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鄰○○00號居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28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蔡○○所種植於該處之玉米42支,得手後尚未及離去,適為蔡○○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玉米42支(已發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月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