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手提包壹個、行動電源壹個、OPPO品牌之行動電話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6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本案之犯罪種類相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多次竊盜之紀錄;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犯罪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曾○○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故本案扣得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雖非告訴人失遭之6000元原物,但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手提包1個、行動電源1個及OPPO品牌之行動電話機1支均沒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劉明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8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9年2月9日16時許,徒步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前時,因見曾○○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該車窗伸入車內,竊取曾○○擺放在車內之手提包1個(市價約新臺幣【1,000元】,該手提包內另有現金6,000元、行動電源1個及OPPO品牌之手機1只),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曾○○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6,000元。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曾○○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惟雙方就手提包之內容物說法不同),並有被害報告書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40號搜索票影本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及現金6,000元扣案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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