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4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42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26日上午10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第一個月
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
個至第六個月每月各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催
收客戶欠繳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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