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0日更名為誠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
096892566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0日與鴻越文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約定分期付款
97,164元,以每月為1期,分期期數36期,每期付款金額為
2,699元,期間自94年4月9日至97年3月9日止,期付款日為
每月9日。詎被告自94年6月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90,766元。嗣後鴻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約定條款、繳款明細
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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