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40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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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4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26日上午10時2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月結單、協議書及還款計劃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