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212號
原   告 乙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弄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哲弘 於民國94年6月20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簽訂借據,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借款
期間自94年6月20日起至101年6月20日止,每月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並隨理事會所規
定之利率更動調整,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30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陳哲弘僅繳納部
分本息,自95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而被告既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履行之責任,系爭借款尚欠本金138,20
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予被告,請求被告清償其所欠債務並賠償程序費用,經被告
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
起本件訴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且借據上之印章為被告
所有,惟該借據之簽名及印文為訴外人陳哲弘冒簽及冒蓋,
被告於訴外人陳哲弘未依約還款時始發現系爭借款情事,當
時並未報警,又借款匯入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但被告的
工作薪資是領取現金,並不知系爭借款匯入被告帳戶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匯款
執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伊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經查,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款之借據為其簽署,惟借據之印
章及郵局帳號被告均自認為真正,而系爭借款係撥入被告之
郵局帳戶,被告雖辯稱其存摺及印章均係訴外人陳哲弘冒簽
及冒蓋,然並未舉證證明,且其自承知上開情事後並未報案
。足見系爭借款係被告本人或經其授權者以其本人名義申請
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亦撥入被告所有之存款帳戶,兩造
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應已成立生效,被告依約自有返
還借款之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胡晏彰
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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