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彥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彥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彥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查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以「幹你娘」、「龜兒子」等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林雍森 為當場侮辱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非但不予配合,更以上開粗俗低鄙之穢語當場辱罵,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應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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