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有逃匿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各節,有聲請人檢附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提供之被告及具保人年籍資料可證。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卷附被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憑。被告已然逃匿,依上開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