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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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2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9月13日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2,781元,惟因聲請人協商成立時係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擔任護理人員,每月薪資收入僅40,828元,已不符必要生活支出,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9月13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22,781元,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證,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協商成立時係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擔任護
理人員,每月薪資收入僅40,828元等情,然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1、22頁),其95、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06,345元、581,258元,是足認聲請人95、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約49,483元。又聲請人既於95年9月間協商成立時起迄今,均任職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堪認其有固定之收入,且無任何重大變化。
㈢至聲請人固然陳稱其離家遠在台北工作,每月尚需支出租金
8,500元,而以其於毀諾時之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協商款後,該協商條件之嚴苛對聲請人之生計造成影響云云,然審酌聲請人已負債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其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是以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乃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最低生活費用,則依聲請人目前居住之地點即臺北市一般生活水準及物價水平,按內政部社會司統計之9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152元之標準計算,此已涵括必要之食、衣、住、行、育樂及勞健保費用在內,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4,152元,始稱公允。則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9,483元,扣除本院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152元後,聲請人每月顯足負擔上揭每月協商款22,781元。況聲請人目前單身未婚,且具狀自承無須扶養雙親(本院卷第5頁背面),益徵聲請人顯有清償債務之能力。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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