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4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85年5月20日⑵民國94年8月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⑵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⑴自民國85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15年5月9日止。
⑵自民國94年8月8日起至民國134年8月7日止。
(四)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即相對人。嗣債務人甲○○於⑴民國85年5月22日⑵⑶民國94年8月10日⑷民國94年7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130,000元⑵390,000元⑶110,000元⑷申請現金卡借貸5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民國105年5月22日⑵民國101年8月10日⑶民國104年8月10日⑷無特定期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民國96年10月23日⑵民國96年10月11日⑶民國97年2月11日⑷民國97年2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650,686元⑵314,985元⑶85,538元⑷4977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