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30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31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暨更名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6年12月1日,並已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合併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1年8月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9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8月5日起至民國121年8月4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5年5月10日因債務人乙○○死亡,由相對人丙○○繼承。而債務人乙○○於民國91年8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4,300,000元、6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均為民國111年8月15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均自民國96年9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714,020元、498,43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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