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秀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緩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韋秀英(下均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該案中所查扣之象棋1副、骰子2顆、新臺幣(下同)1千元均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無論是否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為緩起訴處分,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42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賭資1千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此據被告與在場之賭客 劉寧祥林本源 、鍾榮得、 張伯 在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1016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查獲照片4張存卷可憑,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而未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然因前揭扣案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仍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玫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