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天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天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509號被告洪天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15鄰後寮61之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天進與 卓麗鄉 前為夫妻關係( 渠等 業於民國103年3月15日離婚),詎洪天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3月15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北側門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 卓麗娜 放置於該處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銀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將該安全帽戴在頭上後步行離去; 嗣卓麗娜 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麗娜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天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卓麗娜之指證│同上│├──┼───────────┼────────────┤│3│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片18張及被害人報告單1││││份││└──┴───────────┴────────────┘
二、核被告洪天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姜大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