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崑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耀崑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耀崑前於民國101年因聘僱行蹤不明之泰國籍、越南籍等外國人至61號西濱快速道路王功段從事剪鐵線、灌漿及電焊等工作,違反就業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於102年4月18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台幣30萬元在案。詎仍未生警惕,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五年內,於104年9月或同年10月間某日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600元聘僱自原僱主逃逸、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之印尼籍男子BAMBANGSUGIONO,在彰化縣○○鎮○○街和中廣場內之水溝工程為綁鐵及板模等工作。嗣於104年11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於彰化縣○○鎮○○街和中廣場內臨檢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耀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BAMBANGSUGIONO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政府102年4月18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影本、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BAMBANGSUGIONO之居留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勞動部104年12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紙。
(四)現場照片2張。
三、按僱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外國人BAMBANGSUGIONO受榮泰油封工業有限公司聘僱申請來台工作,經勞動部許可,有BAMBANGSUGIONO之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林耀崑前於101年11月30日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後,於5年內復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BAMBANGSUGIONO,已於5年內再度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猶不知悔悟,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危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其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期間非長,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後段(罰則)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