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惟於民國100年5月、6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包廂,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友人 紀國勝 (綽號「黑面」,於100年7月23日死亡)受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而非法持有之,並於101年10月24日晚間攜之外出與友人飲酒。嗣於101年10月25日凌晨1時許,經警據報而前往新竹市○○路○○○巷內處理打架糾紛,甲○○便將前開槍、彈棄置於新竹市○○路○段○○巷○號前,警方認其行跡可疑,乃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搜索並扣得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扣案之槍、彈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手槍1枝(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
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
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俱可擊發,皆具殺傷力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2月27日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5頁)。基此,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具殺傷力,洵堪認定。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以1行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及具殺傷力子彈5顆,是以1行為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雖有供述其持槍、彈來源為綽號「黑面」之友人紀國勝,然於被告供述時,客觀上紀國勝已早於100年7月23日死亡之事實,亦據被告述明詳確(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16頁),是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被告情節輕微、 素行 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第89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準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不便拒絕友人紀國勝,之後知道紀國勝死亡,因為涉案不敢報繳,案發當天持有槍、彈是為了要請教他人如何處理,之後發生打架被警察查獲,也是因法律知識不足,智識程度不高,實以被告持有槍、彈期間並無販賣或危害社會,也已詳述槍、彈來源,態度良好,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擔任水電技工且已離婚,需扶養子女,父母年事已高,為家庭生活支柱,有情輕法重,如量處最輕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前情俱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不合。爰審酌近來非法黑槍、彈氾濫,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無視禁令而持有並當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子彈
5顆,槍、彈搭配,對社會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均足構成威脅,容若持以犯罪或轉入他手,對社會治安潛在危險甚鉅,不可輕忽,況被告於案發時攜帶槍、彈外出,已具高度風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情,態度尚佳,持有槍、彈起因來自友人紀國勝之贈與,此據被告述明在卷,人情上或有不便推拒之處,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5千元,於97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4月
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再者,被告國中畢業,於99年6月間起在得弘工程任水電技工,月薪約5萬5千元,尚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3名,須按月支付扶養費用至少4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經濟能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自承在卷(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另有被告在職證明書、民事聲請狀暨所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31號家事事件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38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業經試射擊發裂解,失其子彈之性質,現下當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雅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