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書妤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書妤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書妤(原名 葉彩霞 )現於歌琳小吃部兼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名下除保單3張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27萬2,857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民國109年12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與最大債權人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9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71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327萬2,857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67萬2,538元、97萬2,741元、85萬4,
90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0至54頁、第56至57頁),經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整合上開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719萬5,11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3至64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719萬5,
114元。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遠雄人壽及友邦人壽保單各1張,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網路保單查詢表、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遠雄人壽網路保單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8至21頁,消債清卷第13至21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於歌琳小吃部兼職,每月薪資約
1萬6,000元,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200元,業提出中華郵政存摺影本、收入切結書以佐(見消債清卷第23至39頁、第45頁),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2萬3,2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7,200元=2萬3,200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33
7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見司消債調卷卷第8頁),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
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8,337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雖有餘額4,863元(
計算式;2萬3,200元-1萬8,337元=4,863元)可供清償債務,然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124年(計算式:719萬5,114元÷4,863元÷12≒123.3),參諸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8年,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至聲請人名下雖有保單3張,惟解約金分別僅有591元、11萬9,700元及4,931元(見消債清卷第11至27頁),難認有一次性清償其債務之可能,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既屬不能清償債務,其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7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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