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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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請人 曾旭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梁有東 為公示送達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裁定移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就相對人之聯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訂有動產租賃契約,因相對人未給付租金,經多次催討亦未能給付之故,為通知相對人終止租約乃對相對人之數居所地寄發存證信函,惟均以招領逾期而退回,現行方不明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北體育場郵局第1426號存證信函、公證書及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惟本件聲請人前向相對人之通知,係向臺中市○○街及黎明路一段等址為送達,有聲請人所提之掛號郵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按。然相對人梁有東之戶籍係設於「新竹縣○○市○○路○○巷○○號」,此有聲請人所提之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62號卷宗可稽。故聲請人既未查明相對人之真實住址以為送達,依首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從而,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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