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成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殘存海洛因之削尖吸管壹支(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黃成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黃成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係被告為本件施用海洛因時供舀取該類毒品俾便施用之物且尚殘存該類毒品(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述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可證(見毒偵卷第22頁),該殘存之海洛因顯為被告本次施用未盡之剩餘物,更無從與附著之削尖吸管全數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