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崇德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3.5公克,經送鑑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考,足認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表┌──┬────┬───────────┬─────────┐│編號│名稱│重量│鑑定結果│├──┼────┼───────────┼─────────┤│1│透明結晶│含袋毛重3.12公克,因鑑│甲基安非他命陽性,│││1包│驗取用0.0040公克,驗餘│報告編號UL/2016/││││毛重3.1160公克│00000000│├──┼────┼───────────┼─────────┤│2│顆粒1包│含袋毛重0.38公克,因鑑│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驗取用0.0053公克,驗餘│報告編號UL/2016/││││毛重0.3747公克│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