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三一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泓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訴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一00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再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一0一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一0一年九月二日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與實踐街口時,與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車禍,並已停車查看,知悉甲○○人車倒地受傷,竟恐上班遲到,而萌生逃逸之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往處理,即駕騎000-000號機車逕行逃離現場。經在場目睹之 王壬柏 向警方告知肇事機車車牌號碼,始由警循線追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據目擊證人王壬柏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二十六張在卷可稽。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復有被害人受傷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02年8月8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害人之急診病歷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已於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於一00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再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於一0一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並審酌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因恐上班遲到,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逕行逃離現場,罔顧被害者之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業達成調解並按調解條件履行,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