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 潘忠勇 代理人 潘嬅蓁 相對人 游蕙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蕙甄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潘忠勇與相對人游蕙甄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雖與另一債務人 潘林幼 試係夫妻關係,但平常並未涉及潘 林幼試 之私人事務,對其合會之運作狀況一無所知,抗告人亦從未經手有關合會之款項,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與系爭合會有何關係。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其證據方法係提供互助會會單影本、照片為證,惟所提供之互助會會單影本中「林幼試(即 林麗美 )及潘忠勇,積欠游蕙甄互助會款新台幣(下同)捌拾參萬元正」字樣及項次(l)處「即林幼試、潘忠勇」字樣,均為其自行書寫,這可由其書狀書寫字跡得知。相對人對其記載之依據、事實緣由為何,則未有任何釋明,其提供之互助會單為已經變造非原來之內容。另所提供之照片亦僅為相對人自行偷拍抗告人之正面照片,相對人亦未釋明該照片與本債權債務有何關係。綜上,抗告人既非會首亦非會員,相對人就其何來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敘明,相對人於互助會會單影本上書寫之字樣僅為其主張,亦即對其主張之事實依據、緣由,相對人在其假扣押聲請書狀中並未有與抗告人有關之任何記載及釋明。若依此所提出之申請資料就可認定信其主張,那豈不是只要自行記載債務人名稱,即不須作任何事實說明就可認定已有釋明,假扣押任何人之財產。相對人既未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雖其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限制及對象;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不符,應予廢棄。
二、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
「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判參照)。
㈡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系爭83萬元之債權請求權之請求
,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79號卷第3至4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1至第23頁),且互助會會單上有抗告人之相關記載,又抗告人亦不爭執其係另一債務人 潘林幼試 之配偶,是依相對人所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原因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堪認相對人對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已盡其釋明之責。至抗告人意旨稱其與系爭合會毫無關係,依相對人提出之上揭事證,尚不足釋明兩造間有何債權關係存在等云云,核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範疇,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合會糾紛是否有相關賠償或債權債務關係,尚須經實體訴訟程序決定(亦即實體爭執須經實體訴訟程序判決),非屬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爭執未曾涉入系爭合會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合會之糾紛云云,尚非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酌,已非有據。
㈡次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於102年5月9日互助會止會後之翌日(即5月10日)將其位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有脫產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光碟及錄音譯文、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當能使法院大致相信,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因此應認相對人亦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抗告人指相對人未為釋明,亦無足採。且如前述,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據此縱認相對人就上揭假扣押之請求事實及原因釋明尚有不足,亦非不得由相對人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且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足之,原法院為此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易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