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銀豹豹中豹二代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場之賭博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以97年度偵字第9471號為緩起訴處分,爰聲請將該案所查扣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1臺(含IC板1片)及機內賭資新臺幣(下同)980元等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偵字第94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至98年12月15日期滿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銀豹豹中豹2代」1臺(含IC板1片),屬當場之賭博器具,而查獲之現金980元,係置於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內,屬在賭檯之財物,復為被告甲○○所有供違反上揭罪行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等節,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71號偵查卷宗第6頁之警詢筆錄),足堪信實。是前開扣案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得予以沒收,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