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展期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12號聲請人甲○○(即派鐠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派鐠實業有限公司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派鐠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3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派鐠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因向鈞院聲請破產,經鈞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破字第27號駁回確定,伊即依法繼續辦理清算,惟因事務繁雜,無法於清算及延展期間內完結清算,爰聲請准予展延清算期間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第175號、98年度司字第29號及第187號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於97年
1月7日就任清算人,嗣因無法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請求展期清算,其中最近1次本院98年度司字第187號裁定准予展延清算至99年1月7日止,惟聲請人仍無法在原展延清算期間內完結清算,核聲請人向本院所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故本件清算期間應准自99年1月8日起續予展延
6個月至99年7月7日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