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4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7年度簡字第198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乙○○論罪科刑之判
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都很適當,應該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有打電話給里長,說其係路
霸,其才出手云云。本院認為:被告既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有卷附西園醫院97年3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縱使上訴意旨所稱前情屬實,對於被告構成傷害罪亦無影響,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本院審酌不論告訴人停車之位置係在告訴人所指臺北市○○區○○街○○巷○弄口,或被告所稱臺北市○○區○○街○○巷○○弄口,均非被告私人用地,被告卻屢次撥打電話要求告訴人將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駛離,作為自己停放營業用小客車停放之用,儼然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復因此而毆打告訴人,行徑囂張,但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甚為妥適,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