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伍包(含包裝袋伍個,毛重伍公斤,純質淨重肆仟零肆肆點柒伍公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吳建和 」之名義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自香港進口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伍包(含包裝袋5個,毛重5公斤,純質淨重4044.77公克),因查無「吳建和」之真實身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然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罰則,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且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則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三、經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4年11月20日查獲以「吳建和」之名義委託東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進口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粉末5包(含包裝袋5個,毛重5公斤,純質淨重4,044.77公克),因查無「吳建和」之真實身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5197號為行政簽結在案。而上開扣案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為4044.7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5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是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